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滨诉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滨诉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滨的代理人、被告沈阳康**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滨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沈阳康**限公司员工孙政委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XX号公交车在兴工街时,由于司机突然紧急刹车,以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由于被告单位司机紧急刹车给原告造成伤害并负事故全责,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91.88元、误工费349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46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康**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85.76元,误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且没有提供证据,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年龄计算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或者实际损失的百分之十,两者以最高为限。本次事故我公司为全责,所花费的费用扣除免赔后超出保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按4万元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或者实际损失的百分之十,两者以最高为限。根据原告提供报警情况登记表,未写明责任划分,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划分责任,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对于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有门诊住院病案相佐证的按照医保用药标准予以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交通费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给付,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沈阳康**限公司员工孙政委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XX号公交车在兴工街时,由于司机突然紧急刹车,以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由于被告单位司机紧急刹车给原告造成伤害并负事故全责,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沈阳康**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康**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沈阳康**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应代被告沈阳康**限公司向原告理赔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二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根据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扣除免赔后远远超出4万元,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中的第2条向原告进行理赔。

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21969.66元,其中包括康龙巴士垫付的住院费20985.76元,原告自己花费983.9元,故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沈阳康**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按照相应标准,沈阳康**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志,在出院医嘱一栏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以及伤情酌情考虑由沈阳康**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主张的60.66元/日,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沈阳康**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091.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应由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1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恢复正常生活的必需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花费用应由沈阳康**限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复印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0924.8元(25578元/年×16年×10%),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0000元,由沈阳康**限公司向原告赔偿92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沈阳康**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医疗费983.9元;

二、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护理费1091.88元;

五、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辅助器具费138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伤残赔偿金40000元;

八、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伤残赔偿金924.8元;

九、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被告沈阳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鉴定费9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沈阳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