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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樑诉被告沈阳市**责任公司、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樑诉被告沈阳市**责任公司、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樑及委托代理人刘大庆、被告沈阳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8162.6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按鉴定后的等级给付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完事了,已经赔偿完毕了,给原告1000元,当时原告也没有看嗓子,公安机关有记录。

被告戴*辩称,我们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完事了,已经赔偿完毕了,给原告1000元,当时原告也没有看嗓子,公安机关有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称2014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回家经过铁西区西门时与被告沈阳市**责任公司保安即本案被告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被告戴*打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另查,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启工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1: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戴*支付胡**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3:双方不在因此事纠缠对方。4:双方互相赔礼道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原告胡**,被告戴*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戴*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该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原告胡**与被告戴*应该按照协议书上的内容履行。原告主张签订该份协议书时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庭审中称其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六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戴*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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