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沈阳医**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泰诉被告沈阳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泰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泰诉称: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三次购买三盒消疣灵针剂,在原告注射25针后,感到心慌、恶心、气短、全身发冷,并出现多饮、多食、多尿,体重减轻、便血、腰疼及语言障碍、精神障碍等。原告即到沈阳市药品稽查大队举报,经沈阳**验所检验,上述消疣灵针剂被确定为假药。经中国**学院法医鉴定,结论为送检消疣灵注射液连续肌肉注射十余天后,能引起胃肠道症状,便血、高血糖、肾损害,神经症状、体重减轻、乳房发育、性功能减退等。原告用药后的疾病症状与动物模拟实验吻合,体激素对性病无疗效,延误了病症的有效治疗,同时该类激素能降低人体免疫功能。中**学院的法医鉴定已非常明确的写明该类激素能降低人体免疫功能及神经症状,会引起原告的所有疾病,短短的十几天内就能造成人及动物的肾脏和胰腺有充血、水肿等病理改变,可见假药所含的成分是极其恶劣的。由于病情的不断恶化,2002年11月18日,原告被市五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并住院治疗。2005年3月1日又转化为心肌梗死,2005年3月11日原告病情加重,由市五院转入沈**总医院住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死,并做一个支架。2010年6月1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8月30日,原告被市五院诊断为脑梗塞并住院治疗。2012年9月4日,原告住沈**医院经心脏彩超查检,提示主动脉硬化改变,主动脉瓣轻度退行性变、二尖瓣、三尖瓣微量返流,左心室舒张功能减低心功能三级。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又因脑梗塞发作,住市五院治疗10天。原告所新发生的疾病都与被告多出售的假药有关。依据沈阳**民法院(2012)沈**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中**学院的鉴定已经明确说明假药和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因原告又发生部分损失,故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832.19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护理费1,260元(住院21天×60元/天)、交通费33元、复印费65元、原告因提前8年零7个月退休导致的工资差额损失27,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因为对中**学院的鉴定,我公司一直提出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其并非因果关系鉴定,无法得出原告的疾病系由被告所售药物所致的结论。虽然市中院在判决中明确给予原告对今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另诉的表述,但我公司认为是错误的,因为辽宁**民法院曾经对原告的申诉有明确的答复,原告现在多次提出诉讼,要求我公司对其所谓的伤害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减少当事人累诉的原则。目前,原告的损害和我公司的过错没有关系。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现在所治疗的疾病与原告所述的假药所引起的疾病没有关联性,所以,我公司要求就原告现在所治疗的疾病与原告所述假药所引起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们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希望法庭在鉴定后再作出判决。关于中**学院的鉴定书,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送检的五瓶药品并非一致,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在取材时也存在重大失误。有三瓶药品的批号不清晰,这就证明送检的药品中另有二瓶不带批号。该五瓶送检药品均由原告提供,对这五瓶送检药品是否均由被告销售不确定。从鉴定书上可以看出,至少原告当时是患有尖锐湿疣疾病的,尖锐湿疣疾病与原告现在的病症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另外,原告所购买的药品是否全部注射使用无法确定。Ⅱ型糖尿病是具有遗传性的。用含同剂量甾体激素的药品如果连续注射12.5天是否能够导致Ⅱ型糖尿病是不确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另,鉴定结论只称造成了人身伤害,但未明确该种人身伤害就是原告所患的Ⅱ型糖尿病。甾体激素是有毒的,我公司作为经销商,即便销售的药品不合规,至多药品剂量不足,不可能在药品中加有毒成分。沈**品药检所检验报告书中也提到五瓶送检药品的包装并不完全一致,按正常理解同一批次的药品包装应当完全一致,由此可以推定,原告送检的药品至少有三瓶不属于我公司销售,所以该检验报告书及前述鉴定书不具有认定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法院的裁判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2001)和民初字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还患有尖锐湿疣、扁平疣、泌尿系感染神经症、肝右叶血管瘤,这些疾病应该与本案中的假药无关。原告现在的病症应该与这些疾病有关。这也是被告申请前述鉴定的理由之一。(2014)沈**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7号,这两个判决书均提到被告提出过原告所患的疾病已注射消疣灵无关,要求作因果关系鉴定。但是原告不同意鉴定,故没有进行该项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法证明原告所患的疾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该案经过二审,而且经过省高院再审,审理查明只有申请再审人身患延迟性、心因性反应与注射消疣灵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其他结论均没有因果关系的内容。申请再审人主张所患多种疾病均由注射消疣灵所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能成立。因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判决已经证明了原告现在的后果与被告药品没有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减少工资的诉求,生效判决中已经驳回,所以本案中不再支持。有的生效判决中还仅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一部分。综上,我公司对中**学院鉴定的样品是否由我公司销售提出异议,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现有的疾病不完全是由所谓的假药引起的,所以应该对现有疾病与所谓假药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即对原告的治病费用,原告要分担一部分。原告的治病费用中应该分清是治疗什么病的费用,如果是治疗与性病相关疾病的费用应该减去,我公司不予理赔。本案原告不配合市法院和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尖锐湿疣对人体的伤害进行鉴定或类似鉴定,同时对原告血糖升高是否必然导致糖尿病且为Ⅱ型糖尿病进行鉴定。我公司还要申请对小白鼠连续用药12天出现血糖升高等症状,停药后的症状如何进行鉴定,对用正品消疣灵和不用药的小白鼠作对照。对原告所有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等。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月5日期间,原告曲**先后在被告医**公司购买了三盒消疣灵针剂(每盒10支装)。原告自己注射25支后感觉身体不适,即到沈阳市药品稽查大队举报。经该大队到被告医**公司处提取药样,送至沈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被确定为假药。原告曲**因Ⅱ型糖尿病、糖尿病神经炎、尖锐湿疣、扁平疣、泌尿系统感染神经症、肝右叶血管瘤等疾病于2001年4月6日至12日在中**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以迟延性心因性反应于2002年2月7日至3月5日在中**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精神卫生科住院16天。原告又先后到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曾于2001年3月26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在审理中委托中国**学院对上述药品进行成分分析和鉴定,该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中警鉴字(01351302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消疣灵注射液不含土贝母皂苷,但含有高含量甾体激素;2、连续肌肉注射十余天能引起对原告曲**的人身伤害。”沈阳**民法院对曲**的现有情况进行评残,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沈中法技鉴字16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曲**现有病情不足以评残。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1)和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医**公司返还原告曲**购药款234元,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250.26元。原告今后继续发生系本案所涉注射药品引起的疾病的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其因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市中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沈*(1)权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该案已执行完结。原告于2004年4月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90,557.36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沈*(1)权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和民权重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又咨询有关药学专家,据专家分析:根据醋酸可的松与氢化可的松这两种药物的药理作用和不良反应推测有可能发生Ⅱ型糖尿病和合并周围神经病变等疾病。故被告应对原告曲**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曲**治疗所患糖尿病、合并周围神经病变的费用。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出治疗上述疾病所花销的具体数额,被告应承担原告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等内科疾病费用一半的费用。……对原告曲**主张的精神疾病所花销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医院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已经得出结论:2003年9月16日以后诊断精神分裂症,与注射消疣灵一事无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因此事对原告曲**及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对原告曲**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曲**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无法对原告的现有病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材料。被告提出原告所患疾病与注射消疣灵无关,要求做因果关系鉴定,因原告不同意该鉴定,故未进行该项鉴定。”综上,本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537.9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沈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其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另查明,原告曲**于2001年1月用药发病后除住院期间外在家休养,其月工资收入为850元。**院于2008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做出(2008)沈*(1)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曲**患病后单位一直为其发放工资,且未提供本人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诊断,故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9日,原告曲**就上述判决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15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身患疾病与注射消疣灵针剂的因果关系问题,为查清因果关系,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均委托了专门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鉴定。同时还组织了专家进行咨询和论证。其中只有申请再审人身患延迟性心因性反应与注射消疣灵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其他结论均没有因果关系的内容。申请再审人主张所患多种疾病均由注射消疣灵所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的再审申请。”2010年4月6日,原告曲**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07年8月14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等共计1,149,677.3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5.72元(含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在沈阳市中医院的检查费用73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曲**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沈**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曲**19,897元(含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在沈阳市中医院的检查费用731元)。该案已执行完毕。2013年1月4日,原告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公司赔偿其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7,4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145元、营养费382.40元、复印费140元以及其提前八年退休减少的工资损失74,880元。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医**公司赔偿原告曲**医疗费37,4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曲**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沈**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因就医到中国医**一医院、沈阳**心医院、沈阳**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到沈**医院消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胃溃疡、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糜烂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等,至2013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沈**医院神经内科,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Ⅱ型糖尿病、脑梗塞”等,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2013年9月3日,原告入住沈阳**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共住院7天,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脏病、陈旧下壁心肌梗死、Ⅱ型糖尿病”等。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828.18元(未含统筹支付部分)。其中,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0日在沈**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71.26元(未含统筹支付部分)。另,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60元。

再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曲*泰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8月,原告从沈**大学因病退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沈阳**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刑警学院的鉴定书、(2001)和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2003)沈*(1)权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2004)和民权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2005)沈*(1)权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2008)沈*(1)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1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费票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作为药品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患者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禁止生产及销售假药、劣药。原告曲**在被告处购买消疣灵并注射后,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且所购药品消疣灵已经沈阳市药品检验机构检验被确定为假药,并经中国**学院鉴定为“送检消疣灵注射液不含土贝母皂苷,但含有苷含量甾体激素;连续肌肉注射十余天能引起对曲**的人体伤害”。据此,原告作为受害方,已就其损失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法院审理,已就原告的损失作出了相应赔付。现原告就上次判决后又发生的相关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对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多项鉴定的意见,因此前的鉴定意见及生效判决已经对本案因果关系等问题予以明确,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曲**本次诉求的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到中国医**一医院、沈阳**心医院、沈阳**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7,828.18元(未含统筹支付部分)。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0日在沈**医院住院期间,其系因“胃溃疡、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糜烂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等,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该段期间的医疗费2,671.26元(未含统筹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5,156.92元(37,828.18元-2,671.26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0日在沈**医院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本次诉讼中,另两次住院共计16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据此,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6月10日在沈**医院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本次诉讼中,按其另两次住院期间(共16天)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对其护理费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但其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0元(16天×60元/天)。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33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复印费。复印费60元,系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等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7、提前退休工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提前8年零7个月退休导致的工资差额损失27,398元,因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泰医疗费35,156.92元;

二、被告沈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沈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泰护理费960元;

四、被告沈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交通费33元;

五、被告沈阳医**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复印费60元;

六、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沈阳**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