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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毅诉被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毅诉被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均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和队友与另一只球队在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文化宫进行友谊比赛,在比赛过程中遭到对方球员王*的野蛮冲撞,致吕**倒地受伤,经沈阳市**心医院诊断:右腕关节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右桡骨远端、舟骨、钩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8949.36元;误工费33060元;护理费2333元;交通费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3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王微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责任。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所谓赔偿损失我认为没有诉讼理由,本身从事体育运动就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足球,风险性更大,原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参加这项运动应当对其有清楚的认识,原告自愿参加足球比赛,是一种甘愿冒险行为,明知道足球运动存在这种风险,任何人参加这项运动都应当认识到这种风险性,所有的参加者都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可能是危险的承担者。风险竞技类活动的伤害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负,球员之间出现身体碰撞并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风险,所以被告不存在恶意的冲撞行为,原告两个证人所说事实不符,事实真实情况我也有证人。当时球在我这边场地,我是冲着球去的,原告从我的右侧后方撞到了我,原告倒地。我与原告从不认识,我们也是无冤无仇的,那天的比赛也是娱乐性质,没有任何的功利性,因此就主观意识来讲,我不具备任何故意伤害原告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吕**及其所在球队与被告王*及其所在的球队在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文化宫进行足球比赛,在比赛的过程中,原告吕**与被告王*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受伤。受伤后原告吕**随即被送往沈阳**中心医院以及沈**科医院进行救治。沈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腕舟状骨、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月骨周围脱位。”沈**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腕关节经月骨周围脱位。”。2013年8月16日,原告吕**在沈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腕关节脱位。其他诊断:右腕关节经舟骨月骨脱位;右桡骨远端、舟骨、钩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沈阳市**心医院开具诊断书,休息合计58天。在治疗伤病期间,原告吕**共花费门诊费人民币2095.16元,住院费人民币36799.5元,复印费人民币36.5元。

另查明,经原告吕**申请,本院委托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吕**右腕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8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沈阳**中心医院每日清单、沈**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陪护证明、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足球比赛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竞技性体育运动,对其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和防范,对于自身的安全应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补偿本案原告吕**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补偿一次性补偿原告吕**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元,由原告承担329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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