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沈**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第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30分,某某某楼道起火,经消防部门鉴定为二楼楼道中的电动车起火。该二楼公共区域楼梯下堆有电动车、自行车及大量杂物,因被告未及时清理造成火灾,浓烟进入原告室内,造成原告因吸入大量浓烟导致呼吸道及肺部感染,被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并造成惊吓。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惠**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直接致使原告健康受到侵害,并且其存在严重过错,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第三人的电动车自燃引起的,因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在这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已经依照物业合同,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即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着火的电动自行车不是我的,原告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父母系某某某小区住户,该小区由被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3日15时30分,该小区某某某楼公共区域楼道起火,同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接警登记表中记载:现场为二楼楼道的电动车起火,有蔓延趋势有财产损失。因火灾事故引起的浓烟进入原告家室内导致原告咳嗽,原告当日到沈**童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花费医疗费47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放射影像学报告单、照片、业主入住资料、火灾事故按警登记表、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被告应当保障房屋楼道的通畅,在他人于楼道内堆放物品构成安全隐患时,其应督促物品堆放人及时予以清理。本案中,经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系二楼楼道中的电动车起火所致,足以证明被告未适当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尽管被告自述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对该楼道内堆物行为进行过劝阻,通知居民进行清理,但最终仍未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于其未完全尽物业管理职责的范围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4.72元。被告主张第三人张**系电动车车主,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惠**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医疗费94.7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吴*承担60元,被告沈阳惠**限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