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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迁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于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拆石墙属于申请人,申请人拆除自家石墙对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二)被申请人腰部原有旧伤,此次受伤不应认定为申请人所致;(三)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对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于迁所受伤害是否为刘**造成的?

关于刘**对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问题。诉争石墙位于于迁家的宅基地上,本次纠纷发生前,双方已因拆墙问题发生了矛盾,但刘**并未按公安机关引导寻求村民调解组织的帮助解决矛盾,而是坚持强硬态度进入于迁家宅基地拆除石墙,进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碰撞,故刘**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提出其对纠纷的发生无过错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所受伤害是否为刘**造成的问题。刘**作为于*居住多年的邻居,明知于*腰部原有旧疾,但在其拆除石墙遇到于*阻止时,仍与于*进行了撕扯、碰撞,导致于*于纠纷发生当日入院,原判据此认定于*所受伤害为刘**造成并无不当。对刘**提出于*腰部伤与其无关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提出应由于迁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再审理由,因其作为一审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业有限公司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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