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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潘**、潘*、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潘**与潘*、潘**父子关系。2013年1月8日18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黄某某家中,白**因潘**爱吹牛一事二人发生口角,白**将潘**殴打,无损害后果发生。2013年1月9日晚,在张某某家中,潘**因前一日被白**殴打一事,携潘*、潘*到村民张某某家中找到白**,并将白**殴打,造成白**住院治疗的后果。对2013年1月8日打架一事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2013年1月9日打架一事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潘*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对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白**于2013年1月9日就诊于本溪满**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一日,二级护理一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18.92元。白**于2013年1月10日因病情严重转入本**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头部外伤、多处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颜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应激相关障碍,住院五日,二级护理一日,流食一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47.33元。白**于2013年1月15日就诊于本**宁医院,主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7日,共计112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9时为一级护理三日,其中2013年2月19日、3月1日、3月19日、4月12日、4月23日、5月3日假出,实际二级护理天数为一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484.69元。再查明,2013年9月3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沈阳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3)精鉴定字第28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患有癔症性精神病;2.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案(行为人直接击打)之间存在诱因关系。2014年8月28日,经本溪市**法技术处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白**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因难以确定其伤残等级,决定退卷。目前,白**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在损害结果发生的前一日将潘**殴打,虽然未对潘**造成损害后果,但是引发了次日潘**携同潘*、潘*对于白**的侵权行为,白**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前一日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白**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20%的过错责任。而潘**、潘*、潘*对白**造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潘**是侵权行为的发起者,应承担白**全部损失30%的主要责任;潘*、潘*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各自承担白**全部损失25%的次要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费用问题,1、白**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850.94元,潘**、潘*、潘*按照侵权责任的划分给付白**。2、关于白**请求给付误工费的诉求,因白**系农民,在治疗期间的住院天数为118天,故具体数额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每日36元×118天共计人民币4248元,潘**、潘*、潘*按照侵权责任的划分给付白**。3、关于白**请求给付护理费的诉求,因医院开具的长期医嘱单中表明二级护理二日,一级护理三日,白**日常的护理需求由白*甲承担,白*甲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具体数额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进行计算,即二级护理的护理费为70元×2天,一级护理的护理费为70元×3天×2人,共计人民币560元,潘**、潘*、潘*按照侵权责任的划分给付白**。4、关于白**请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白**于县内住院1日,市内住院117日,具体数额为县内住院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1天;市内住院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117天,共计人民币5880元,潘**、潘*、潘*按照侵权责任的划分给付白**。5、关于白**请求给付交通费的诉求,白**所提供的票据中,具有客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所出具的票据共计人民币484元,予以支持;不具备客运资质的个人出具的收据经审查,2013年1月9日车牌为辽EH***1出具的收据系双方侵权行为当日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即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4元,潘**、潘*、潘*按照侵权责任的划分给付白**。关于白**请求给付鉴定费、复印费的诉求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635元,潘**、潘*、潘*按照侵权责任的划分给付白**。据此判决:一、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242.38元;二、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701.99元;三、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701.99元;四、潘**、潘*、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潘**、潘*、潘*负担。

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白**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前一日,白**与潘**产生矛盾,但双方的行为已经终结,第二日潘**带着潘*、潘*故意找到白**将其打伤,潘**父子三人应当负此次行为的全部责任,白**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白**的护理费中二级护理仅支持二天是错误的。

潘**、潘*、潘*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白玉廷在本**心医院住院5天,二级护理为5天,在本**宁医院住院112天,二级护理为84天,其间离院2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潘**、潘*、潘*与白**在发生纠纷时,均未能冷静处理问题,从而导致白**受伤住院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白**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提出的二级护理费天数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医嘱记载白**共住院118天,但其住院期间假出离院共计25天,因此白**实际住院为9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因此白**护理费应为70元×3天×2人+70元×90天×1人,即6720元。原审判决护理费56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白玉廷共住院93天,误工费应为36元×93天,即3348元。原审判决误工费4248元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白玉廷共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天+50元×92天,即4630元。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白玉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万零四百四十五元三角八分;

三、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白玉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零四元四角九分;

四、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白玉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零四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合计八百二十元,由被上诉人潘**、潘*、潘*负担四百九十六元,由白**负担三百二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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