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与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姜**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23日晚,在姜**家附近,姜**与李**、王**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王**将姜**颈部掐伤。姜**至本**心医院就诊,行颈椎X线片后诊断为颈椎外伤,当日又到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3年7月2日因经济原因而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腰外伤。2013年7月10日,姜**又到本钢总医院行颈椎MRI检查示C5/6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颈椎生理前凸消失,颈椎后凸畸形。2013年7月13日,姜**到沈**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入院诊断:1、颈椎外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后凸畸形、4、颈肩痛。出院诊断仍为:1、颈椎外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后凸畸形、4、颈肩痛。姜**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经医院请示上级医师并向患者及家属交代注意事项后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出院。2013年7月30日,姜**又回到家乡医院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30天。现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王**赔偿医疗费34529.07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2470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309元,合计97908元;2、李**、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姜**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姜**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医药费应为本**心医院、本钢总医院、沈**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本钢总医院、沈**总医院住院25天当中予以考虑,即25天×50元=1250元。3、关于交通费。姜**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予赔偿,但姜**要求的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姜**二级护理25天,姜**要求每天按95元给付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5、误工费。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5578元÷365天×60天=4200元。据此判决:李**、王**赔偿姜**医疗费20363.5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375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3元,总计28261.5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2609.2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王**负担。

李**、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公安机关对本案处理中涉及姜**与王**二人,并没有李**,李**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令李**承担责任有误。二、一审法院划分本案责任有误。本案是由姜**在我们家门前扯晾衣绳引起,多次劝告不听,并先辱骂并动手抓伤李**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姜**伤后到本**心医院就诊,其伤情不需住院,医院也未收治其住院。姜**其后私自转院治疗,治疗项目包括腰椎、颈椎间盘突出等固有疾病,上述疾病与本案无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其私自转院到本钢总医院、陆军总院及凤**院的费用没有转院证明和用药明细,不予赔偿。

姜**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姜**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王**与姜**作为邻居,应该本着与邻为善、与人方便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矛盾纠纷,而双方却因琐事发生厮打,导致姜**受伤入院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也分别对双方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姜**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提出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有误一节。李**参与了本起纠纷,并与姜**发生厮打,与王清华构成共同侵权并因此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因此,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李**该项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王**提出对姜**转院治疗无转院证明及用药明细,治疗腰椎、颈椎间盘突出等固有疾病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一节。李**、王**二人导致姜**颈部受伤住院的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心医院、本钢总医院及沈**总医院诊断书、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医疗费用应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本案纠纷发生后姜**即入院诊治,原审法院根据姜**病案及相关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认定其伤情及合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现李**、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