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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李*、马**健康权纠纷一案,灯**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灯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代理原审被告马**、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审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合伙经营养鸡场。2008年9月,我受雇到二被告的养鸡场做工,日工资50元。2008年11月27日,我在养鸡厂建菜窖抬木头时受伤。我回家养伤,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支付,尚欠530.00元未付。期间我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最终被驳回起诉。2011年5月30日经辽**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530元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52,29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法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审辩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受伤,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出赔偿清单,说明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害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8年工资正常支付,2009年支付工资4500元,被告要求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一审辩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受伤,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出赔偿清单,说明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辽阳**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张**到李*经营的灯塔市铧子镇黄堡村养鸡场做工,日工资50元。2008年11月27日,张**在养鸡场建菜窖抬圆木时,圆木滑落,将张**下颌碰伤。张**受伤后,李*将张**送到灯塔**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9月17日至9月27日先后四次送张**到沈**腔医院诊治,张**治疗后康复,所花治疗费均由李*支付。从2008年11月27日张**受伤时起至2010年9月27日其康复时止,张**在本村打零工,2010年9月28日至今张**外出打工。2010年9月30日,张**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灯塔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灯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张**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张**再次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2)第1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案件审理。张**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灯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辽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辽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544号裁定书,认定张**与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马**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张**的起诉。2013年12月23日,经辽宁**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起诉要求李*赔偿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从2008年11月27日受伤时起伤情反复发作,直至2010年9月27日才康复,在此期间因未康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之后张**提起劳动仲裁,向法院诉讼,直至2013年8月9日辽阳**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张**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544号裁定书认定张**与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马**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该裁定已生效,对于张**的损失应由李*承担。张**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支付了53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张**与李*均认可张**2008年的工资已付,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张**康复后外出打工时止,即计算至2010年9月末,共计21个月,误工费为9,384.00元÷12个月×21个月u003d16,422.00元;张**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384.00元×20年×10%u003d18,768.00元。综上,李*应赔偿张**损失共计35,190.00元。对于张**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张**损失共计35,190.00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0元,由张**承担373元,由李*承担735元。

李*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因伤误工,给付的误工工资有误。另被上诉人受伤其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自称受灯塔市红旗聚鑫选矿厂指派,灯**法院也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表明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认为:我是上诉人李**雇佣的。在与韩**抬木头时被砸伤,是李**我到医院看的,之后没有住院是因为李*请的大夫到家里看的病,医疗费李*已经付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2008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9月17日至9月27日先后四次到沈**腔医院诊治,所花治疗费均由上诉人李*支付,因此,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才康复。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因未康复不能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止,之后,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又提起诉讼,2013年8月9日终审判决完毕,此间,诉讼时效应当引起中断。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因受伤误工,不应给付误工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工资表中的张*领取工资,但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张*是被上诉人,因此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在此起事件中被上诉人也有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受灯塔市红旗聚鑫选矿厂指派工作,与其无关,因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与他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没有病历鉴定缺乏依据,因被上诉人受伤属实,治疗存在,其鉴定是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鉴定的,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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