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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金**、金洪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刘**系夫妻关系,金**、金**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8日,刘**、刘**与金**、金**在刘**、刘**家门口因与金**、金**种错地的事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金**将刘**面部打伤,因刘**打仗10天之前右腕部骨折,在与金**、金**撕扯时再次扭伤,刘**头部受伤。刘**、刘**于2014年4月29日到桓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经诊断为右腕部外伤、右尺挠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伤情,刘**经诊断为头外伤,刘**、刘**各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于2014年5月8日治愈出院。刘**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5.16元、误工费305.37元(33.93元×9天)、护理费305.37元(33.93元×9天)、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9天),共计6953.9元,刘**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4.2元、误工费305.37元(33.93元×9天)、护理费305.37元(33.93元×9天)、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9天),共计4512.94元,刘**、刘**诉至法院要求金**、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刘**与金**、金**在刘**、刘**家门口因与金**、金**种错地的事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刘**、刘**受伤的后果。对此纠纷金**、金**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刘**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一、金**、金**共同赔偿刘**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953.90元的60%,即赔偿刘**4172.34元。刘**自负经济损失40%,即2781.56元;二、金**、金**共同赔偿刘**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512.94元的60%,即赔偿刘**2707.76元。刘**自负经济损失40%,即1805.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金**负担60元,刘**、刘**负担40元。

刘**、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金**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此次纠纷中我们没有任何过错,是对方主动到我们家挑起事端,对我们进行殴打,我们都是60多岁的老人,体弱多病,同时刘**手腕受伤正在家养伤,我们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所以金**、金**应对我们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金**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刘**与金**、金**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刘**、刘**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采取合理方法解决问题,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刘**提出金**、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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