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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铁军与胡**等因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铁军与被上诉人胡**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胡**、刘**、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胡**一审诉称:原告为木工,2009年10月起便随被告刘**常年打工,做房屋装修的木工活,被告刘**每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00元,与被告刘**常年打工的有2-3人。2011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和被告丛**随同被告刘**到被告孟*多手机通信店做隔断。10点多钟,被告刘**回家取工具,被告丛**让原告帮忙固定一个木方子,原告将木方子拿来后,蹲下身子扶木方子,等待被告丛**将木方固定。这时被告丛**让在室内的被告孟*多将射钉枪递给他,被告丛**接过被告孟*多递过的射钉枪后不慎触动扳机,气钉射出后射入原告的左眼眶内。当时原告便觉左眼视物不清。第二天,原告左眼红肿伴疼痛,被告丛**和被告刘**便陪同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后原告于12月14日又到中国**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原告花去医疗费二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刘**所雇佣的打工人员,被告丛**是在工作中将原告左眼伤害,原告是在为被告孟*多家干木工活受伤。所以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477.11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审辩称:原告自己找的活,并在干活中受伤,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孟*多一审辩称:并不认识原告,且原告也不是为其干活受伤,故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丛铁军未做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丛**、被告刘**同为木工,事发前经常在一起做木工活。2011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孟*多的姑姑孟**和被告刘**联系称新邱有木工活需要其做。随后原告和被告丛**、被告刘**到被告孟*多位于新邱**手机通信店做隔断和木凳。在干活中,被告丛**让在室内的被告孟*多将射钉枪递给被告丛**,被告丛**接过被告孟*多递过的射钉枪后不慎触动扳机,气钉射出后射入正在旁边帮助被告丛**扶木方的原告的左眼眶内,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后原告分别在阜**心医院、中国医**一医院和阜**团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又在中国医**一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透伤,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和“左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后,左眼无晶体眼,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原告二次住院17天。2013年7月9日,经阜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其伤病,共花去医疗费19279.73元。另原告为鉴定又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972.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中国医**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阜新**医院和中国医**一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阜**心医院、阜新**医院、中国医**一医院门诊和住院费收据、阜新**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检查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原告本人及护理人韩**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充分说明了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和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丛**在做木工活时使用的射钉枪系危险工具,由于在操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前就与被告丛**曾共同工作,且在事发时也明知被告丛**在使用该危险工具,其本人也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在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刘**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多与原告和被告丛**、被告刘**虽形成了承揽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孟*多作为定作人有过失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医疗费19279.73元、误工费35566.18元、护理费1537.96元、伙食补助费1255.00元、交通费811.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72.00元,残疾赔偿金1857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总计255205.87元的70%,计178644.10元。其余30%由原告胡**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胡**对被告刘**、被告孟*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丛**负担1435.00元,由原告胡**负担61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丛铁军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居住在新邱区汇丰社区的情况下却采用公告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从未离开过居住地,手机未换号,这一点胡**是知情的,一审法院仅以社区主任不认识上诉人为由便不直接送达,而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射钉枪射出气钉的真正原因。上诉人并无触碰扳机,射钉枪之所以射出气钉是因为该枪的保险装置失灵,而该枪的实际所有人为胡**,因该枪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胡**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胡**左眼视力下降的原因,上诉人认为造成胡**视力下降的原因是胡**自身患有的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气钉射入胡**左眼眶证据不足,另外由于胡**自身患有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其应当对外伤造成视力下降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仍采纳了阜新**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鉴定意见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的,应由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申请鉴定。五、既使胡**的眼外伤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也是错误的。胡**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白内障,而白内障与外伤无关,对于与治疗白内障有关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后剩余的损失再按过错比例判决分担。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在干活当中,丛铁军用枪把我眼睛崩伤了,他手上带着手套,是丛铁军让我扶着木房子,由孟*多把枪递给丛铁军,在接枪过程中把我眼睛打伤。我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我不同意一审判决,让我承担30%的责任,我保留意见。孟*多递枪也有责任,没有任何注意安全的提示。丛铁军不是木工,不应该随便使用木工工具。刘*广雇佣丛铁军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辩称:我与胡**、丛铁军是合伙干活,不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不清楚当时情况。

被上诉人孟*多辩称:上诉人丛铁军,被上诉人胡**、刘**都是到我店里干活的木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丛**在做木工活时使用的射钉枪系危险工具,由于在操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射钉枪的保险装置失灵,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胡**自行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造成被上诉人视力下降的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及阜**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不当”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胡**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是通过正常的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现上诉人丛**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又因该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胡**视力下降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白内障与外伤无关,对于与治疗白内障有关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后剩余的损失再按过错比例判决分担”主张,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被上诉人胡**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部分费用是治疗外伤,哪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白内障,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丛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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