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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诉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辽**民法院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辽县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因地界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击打原告,又用铁锹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昏,原告被送到辽阳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8298.88元,诊断为额顶部挫裂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黄泥**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98.8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有一审辩称:2013年11月初,我在我家预制板边上埋个石头,防止预制板被车剐坏,原告将我埋的石头挖了出来。11月16日早晨7点多钟,我要去埋石头,原告拿耙子跑过来不让我埋,争吵起来。我老伴陈**把我喊进院,原告拿耙子跟进来,我老伴劝原告,原告不听,并打我老伴前胸几拳,拿耙子冲我来了,我拿铁锹一挡,铁锹碰原告脑门了,原告便倒下了,我给找的村医生包扎。之后原告去辽阳市急救中心住院,他就住了两、三天。原告到我家院内要打我,我是自卫。原告的一切后果由他自己负责,让我赔偿属于无理要求,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6日早晨7点多钟,原、被告因埋石头发生口角,被告被其妻子陈**劝回院内,原告跟了进去,被告用铁锹造成原告额顶部受伤,原告倒地后被告找来村医生为原告进行了包扎,之后原告被送到辽阳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原告为额顶部挫裂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双肩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8298.88元(其中含救护车车费200元、病志复印费20元),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周。此案经黄**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98.8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志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埋石头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解决,而双方却为此事打架,原、被告对此次打架均有过错。虽然原告是在被告家院内与被告争吵,但被告却用铁锹造成原告额顶部挫裂伤,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用耙子打他,其用铁锹挡原告的耙子才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其是自卫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节,因公安机关未扣留原告的耙子,原告亦不承认拿耙子打被告,原告也未对被告造成伤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富医疗费8298.88元、误工费803.04元(24天×33.46元/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334.6元(10天×33.46元/天),合计9586.52元的80%,即7669.2元;刘*富自行承担20%,即1917.32元。二、驳回刘*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刘*富负担20元,刘*有负担90元。

刘**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到我家打我,我是自卫,被上诉人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同意赔偿。

刘**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居住,又是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而双方因埋石头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用铁锹造成被上诉人额顶部挫裂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是被上诉人用耙子打他,他用铁锹挡被上诉人的耙子才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受伤,其是自卫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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