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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为与被告**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为与被告**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患气胸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晚11点许,同病房的患者刘**将装有废纸的塑料袋点燃,造成病房内失火,原告正在肺内下管,见火势蔓延,危及生命,原告被迫逃离病房,使肺内下的管反流,致使病情加重。被告又给原告做了二次大型手术,病情未见好转。2015年2月4日转院到辽**心医院抢救治疗7天。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医院失火,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因此额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200.00/天×20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00元,合计3021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临床患者刘**点燃装有废纸的塑料袋,原告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我院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其采取措施不当有关,原告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患“气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晚11点许,原告同病房的患者刘**将装有废纸的塑料袋点燃,造成病房内失火,原告见状逃离病房,使肺内下的引流管反流,致使病情加重,事后被告给原告做了两次手术,病情未见好转,事故发生后到原告出院前,被告免收了对原告治疗用药、住院等住院期间的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费用,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为建议原告转到辽**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到辽**心医院以“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肺大泡破裂、右侧少量气胸、肺气肿、肺大泡、哮喘”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花费医疗费5762.29元,合作医疗补偿2084.33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677.96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200.00/天×20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00元,合计30217.6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其没有妻子、子女、父母,无财产,是五保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说明材料、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院对住院治疗的患者的人身安全的有管理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值班医生和护士对病房患者管理不善,致使与原告同病房的患者刘**将装有废纸的塑料袋点燃,造成病房内失火,原告因避险行为造成身体伤害致使病情加重,转院到辽**心医院进行治疗,因造成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刘**已经死亡,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辽**心医院治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辽**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医疗费用3677.96元。原告在住院前从事瓦工工作,但其没有提供其从事瓦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照95.88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1.1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服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照95.88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767.0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予以计算,每日应按照50.00元标准给付,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家与医院距离,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7.96元、误工费671.16元、护理费767.04元(95.88元×2人×1天+95.88元×1人×6天)、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5666.1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思付经济损失5666.16元。

二、驳回原告董思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原告董**负担444.00元、被告**心医院负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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