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存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存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提出上诉,辽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存诉称:2013年8月3日15时许,在河栏镇鸡鸣寺村2组道边,原告刘*存辱骂王**,后王**到其女儿刘*家中,将被辱骂的事情告诉被告刘*,被告刘*来到鸡鸣寺村2组道边看见原告刘*存,用手打了原告刘*存两个嘴巴子,后原告刘*存到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刘*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存出院后,经河**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约3,150元(具体数额以公安局卷宗中的数额为准)、误工费319.68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5,64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本次纠纷,因刘**当众辱骂我母亲,刘**首先违法,我找他理论,刘**动手动脚,打他出于自卫,我老公常年在外打工,原告经常骚扰、辱骂我及家人,长达两年之久。二、我和刘**在2013年8月3日发生纠纷,当时自己打电话报警,市120急救车拉走的,下午3:30入院就诊,医生询问病因,原告刘**自述“没什么事,喝酒了”,在19点多钟,自行离院,请法庭判定原告自行离开市医院后的医疗行为与我无关。三,原告于8月3日晚上8点多钟入县医院,其病历上写明原告被拳击头部数下,造成软骨质损伤,我没用拳头打他,痛风也不是现得的,病历已说明,请法庭明断,刘**入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我打他两个嘴巴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显然刘**讹诈我。四、原告刘**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派出所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予了我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鉴于以上四条理由,刘**的住院费用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予赔偿,恳请法官明查,请求法庭追究原告刘**侵害我人身权利及讹诈我的责任,要求赔偿我和家人这两年了的名誉侮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万元,并当众向我母亲赔礼道歉,请求法官公平、公正、公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许,在河栏镇鸡鸣寺村2组道边,原告刘**辱骂王**,后王**到其女儿刘*(即本案被告)家中,将被辱骂的事情告诉被告刘*,被告刘*来到鸡鸣寺2组道边看见原告刘**,用手打了原告刘**两个嘴巴子(以上均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后原告刘**被120急救车拉至辽阳市急救中心,在未进行任何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刘**自行离院。同日20:46分,原告刘**到辽**心医院入院治疗了12天,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痛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3,037.27元。2013年8月15日出院后,此事经辽阳县公安局河栏镇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刘**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药费约3,150元(具体数额以公安局卷宗中的数额为准)、误工费319.68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5,649.68元。

再查,原告刘**于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被告刘*打了两个嘴巴子后,报120急救,辽**心医院来救护车拉到辽**心医院,并介绍到八楼住院治疗,原告述说因身上没有带钱没能力办理住院手续,后刘**给自己亲属打电话,亲属在首山,刘**在市医院没有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下,于当晚20:46分打车到辽**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2天。

又查,被告刘*对原告刘**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治疗情况有异议,本院限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但被告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本案中,虽被告刘*将原告刘**打伤,但事发原因原告刘**先行辱骂被告刘*母亲所致,王**到其女儿刘*家中告诉其女儿刘*,被告刘*才打原告刘**,原告刘**对矛盾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考虑,原告刘**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刘**到市医院后来未入院后到辽**心医院住院过程,被告刘*未能举证在此期间原告又受到其它伤害,在辽**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刘**诉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3,037.27元、误工费401.52元(33.46元/天×12天)、护理费1,085.52元(90.46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4,844.31元,被告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3,875.45元。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药费3037.27元、误工费401.52元、护理费1085.5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4844.31元的80%,计3,875.45元。

本案的诉讼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刘*负担1,240元,原告刘**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