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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靳**与原审被告罗**健康权纠纷一案,阜新**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被上诉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靳**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清河门区清河大街16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4天。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454.6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罗**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9时许,在清河门区清河大街16号君乐海鲜自助饭店门口,原告靳**系海鲜自助饭店服务员因君乐饭店门口摆放彩虹门占地与该饭店邻居罗**发生口角,后被告罗**用拳脚将原告靳**打伤。原告靳**在清**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医疗费634.6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误工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在清河门区君乐海鲜自助饭店门口摆放彩虹门占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继而殴打原告,致使本案发生,被告罗**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634.65元;2、伙食补助费15元X4天u003d60元;3、误工费34天X(2400÷30)u003d2720元;4、交通费10元X4天u003d40元,合计3454.6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罗**赔偿原告靳**各项损失3454.65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人民币544元由被告罗**承担。

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改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该事件起因是被上诉人摆放彩虹门占用了上诉人地方,是相邻妨碍行为在先,故而导致口角打架,而且还把上诉人灯箱弄坏。3、被上诉人误工费每月2400元过高,与行业标准不符,被上诉人住院4天,原审法院却判决给付34天误工费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靳**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应负伤害的全部责任,不存在混合过错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有效证据证明。二、误工费有单位工资证明,有医院病志诊断证明应为34天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此次纠纷中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上诉人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经营生意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矛盾应正确处理,但上诉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被上诉人摆放彩虹门占地问题便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并动手将被上诉人打伤,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就本起纠纷已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住院4天,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给付34天误工费且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400元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显示其住院时间为4天,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4天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其打工的君乐海鲜自助餐厅的工资证明,且该工资数额并未超过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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