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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为与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辽**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审诉称:2014年4月2日,在辽阳县柳壕镇往户村一组的村路上,我去王**家回来的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因为项链的事就骂我,于是发生争吵,最后被告给我打伤。我住进柳**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张**护理,花费医药费2000元左右。我请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8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审辩称:因为原告的女儿吴*丢项链的事,原告年前年后骂我。今年4月2日在张**家道口,原告还大口骂我,我解释原告不听,还先打我一个嘴巴子。我拽住原告的手,我们俩撕扯在一起,原告就倒在地上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间是2014年4月2日7时许,在辽阳县柳壕镇往户村一组的村路上,原告王*与被告刘*因为原告的女儿吴*项链丢失的问题发生争吵,并且双方撕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县柳壕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1828.12元。另外,原告门诊做CT花120元,花卫生材料费20元。此案经辽阳县公安局柳壕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0.5×11u003d995元、误工费33.4×11u003d368元、营养补助25×11u003d2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将人打伤,应当负主要责任。王*骂刘*,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王*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农民工计算护理费。因此仅对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王*的医药费1828.12元,门诊检查费140元,误工费33.46元×10=334.6元,护理费33.46×10天=334.6元,伙食补助15元×10=150元,交通费70元,总计2857.32元。由刘*赔偿70%,即2000元。上述赔偿款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35元,王*负担15元。

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无理谩骂并打了上诉人一个嘴巴子,之后,又对上诉人拉拽厮打,由于用力过猛,被上诉人自己摔倒在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认为:我与上诉人在路上相遇,是上诉人骂我,我就还口骂上诉人。上诉人上来就给我一个嘴巴子,等我睁开眼睛时我已经躺在医院里。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因被上诉人女儿丢项链之事,双方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生事端。因此,双方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打被上诉人,并提供了证人,但证人在二审中没有出庭,在原审中证人出证,称没有看见打架之事,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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