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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桓仁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8月17日,孙**与案外人王*甲在桓仁**动中心排练节目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孙**将王*甲推倒在地,导致王*甲受伤。后经县教育工作人员刘某某与教师活动中心的工作人员王*乙做调解工作,由孙**赔偿王*甲经济损失3万元,其余损失由王*甲自负。现孙**为要求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赔偿其3万元诉至法院。另查明,桓仁**动中心是由县内各学校退休教师自发组织,为退休教师提供娱乐活动的一个场所。该活动中心组织的活动都是事先征求各退休教师意见后进行,参加活动者均是本人自愿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在参加退休教师活动中心组织的活动期间,因琐事与案外人王**发生口角,孙**将王**推倒导致王**受伤。后孙**赔偿案外人王**经济损失3万元。孙**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赔偿案外人王**经济损失一事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在案外人王**身体受伤过程中有过错。故孙**要求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要求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赔偿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对案外人王**的损失承担至少30%的赔偿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退休教师活动中心隶属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领导让我弹琴,有人来破坏,我起身阻拦,我的行为动机是为了保护公家财产。因此,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应当对此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退休教师活动中心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为全县退休教师提供的免费活动场所,孙**与案外人王*甲在退休教师活动中心参加活动中发生冲突,孙**不慎将案外人王*甲推倒,造成案外人王*甲受伤,是孙**的个人行为,并非是代表退休教师活动中心的职务行为。退休教师活动中心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孙**要求退休教师活动中心主管部门桓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在本事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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