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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范**居住在徐**楼上。2014年7月28日10时53分,范**与范**的女儿范**及其女婿鞠某某因就前几日徐**及其亲属对范**家下水管漏水的处理方式意见不一致而到徐**家理论,之后产生语言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范**为帮助其女儿范**而手持塑料管参与厮扯后被其所持的塑料管碰伤。范**于当日入住本**心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眉弓皮肤裂伤、胸外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花医疗费6246.90元。现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赔偿医疗费6246.9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元、复印费14元,共计8708.9元;诉讼费用由徐**承担。另查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就徐**将范**打伤一事对徐**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徐**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遇有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范**的女儿与徐**因口角激化矛盾后相互厮打,范**手持塑料管参与厮扯后被其所持的塑料管碰伤。对范**所受伤害徐**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徐**的责任。关于范**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范**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范**的医疗费为6246.90元。关于范**主张的护理费一节,范**系雇佣护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数额为862.92元。关于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根据范**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范**主张的交通费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主张的复印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徐**赔偿范**医疗费6246.90元、护理费8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元,总计7577.82元的20%为1515.56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35元,徐**负担15元。

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中我所拿塑料管是之前与李某某理论时所拿,并不是为了打架而拿。同时,我并不是参与厮打而受的伤,是看见徐**殴打我女儿,我上前进行制止而受的伤。

被上诉人辩称

徐**提出了答辩:我不同意赔偿,范兴桥的伤不是我打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派出所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本**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中范**的受伤原因是其女儿范*甲与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扯过程中,范**参与其中被其自身所持的塑料管碰伤,并非徐**殴打所致,故范**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徐**在此事件中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对范**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范**提出徐**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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