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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与王**、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官**与唐**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王**曾租用官**的房屋用于经营歌厅。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官**以王**退租后发现电脑损坏为由,与唐**一起到本溪市南芬区“某某歌厅”找王**理论。官**与王**发生争吵时,唐**见状便用手打了王**面部一下,被围观的人拉开,并将官**与唐**推出屋外。二人在歌厅外逗留片刻,又进入歌厅内,官**先推了王**一下,王**随即也推了官**一下,官**便打了王**两巴掌。此时,唐**上前拽住王**的头发,并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下,随即王**也拽住唐**的头发,二人僵持在一起,后被拉开。本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处理,给予官**、唐**二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于事发当日先入本**心医院进行CT检查,后于当日入本溪钢**地医院就诊,以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被收入院治疗22天,期间于2013年11月21日补充诊断为颈椎病,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治愈出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290元。另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官**、唐**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致其受伤,二人应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王**要求官**、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其二人共同殴打王**,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官**以其歌厅内物品损坏为由,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反诉主张,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合计5290元,经审查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结合官**认可王**经营歌厅的事实,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王**住院22天,误工损失计算为2109.36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22天];3、护理费:王**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护理费计算为2109.36元[(34995元/年÷365天=95.88元/天)×22天];4、交通费:根据王**住院期间的实际往返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为100元;5、伙食补助费:王**主张此项费用为345元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6、王**要求的两个月房租费3400元,对其中一个月的费用17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653.72元,由官**、唐**共同负担。据此判决:一、官**、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3.7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官**反诉之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官**、唐**共同负担。

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护理费、租房费。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们不是去找王**打架,是去找她赔偿我歌厅被损坏的物品,而王**拒不赔偿,才导致我们厮打起来,我们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王**所主张的护理费、租房费不真实,不同意赔偿。

王**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唐**提出了答辩:同意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官**、唐**因歌厅物品损坏赔偿问题与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官**、唐**未能采取合理方法解决问题将王**头部打伤,导致王**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发生。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给予官**、唐**二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官**、唐**应对王**的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官**提出王**护理费不真实、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王**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因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官**提出租房费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因租房费是王**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上诉人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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