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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唐**系夫妻关系,刘**与唐**系叔嫂关系。2014年6月16日13时左右,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双方因家庭财产纠纷发生争执,双方进行厮打,造成刘**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清河镇派出所给予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本溪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胸、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期间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疗费4621.50元。刘**于2014年6月23日、29日就诊于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家庭财产纠纷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造成刘**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刘**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均予以分担。结合本案事实,唐**系主要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自负20%的责任。关于刘**诉称赔偿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5001.90元,由唐**、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具体数额,刘**系农民,住院治疗18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6×18天u003d648元。3、护理费: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由其丈夫唐**护理,唐**为农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6×12天u003d432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10元。5、伙食补助费:25元×18天u003d45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唐**在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给付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370.95元;二、李**在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给付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22.57元;三、唐**、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李**负担。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唐**、李**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唐**、李**是在我的家中因索要林地无果而殴打我,我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住院不存在挂床现象,药是医院开的,我不清楚。我去中医院看病是因为我头晕头痛本溪满**人民医院检查不出来,我才去中医院看的病。

唐**、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唐**、李**不承担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李**、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只是与刘**发生了争执,并未进行厮打,对刘**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唐**只是用拖布杆打了刘**后背两下,并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刘**的医院诊断为头、胸、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该诊断与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用药不合理。3、刘**在本溪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与唐**、李**因林地纠纷在刘**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刘**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本次事件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唐**、李**提出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刘**提出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唐**、李**提出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以及用药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其二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唐**、李**提出刘**在中医院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刘**在本溪满**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去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80.40元,因刘**并未提供此次就诊的相关病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唐**、李**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医疗费用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刘**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应为4621.50元。综上,刘**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合理损失为6361.50元,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80.75元,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08.45元,其余损失由刘**自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刘**医疗费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一百八十元七角五分;

四、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九百零八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四百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八十元,上诉人唐**负担二百元,上诉人李**负担一百二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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