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为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9时许,因土地纠纷问题我去辽阳县穆家镇郑家村找被告理论,发生争执遭到被告殴打,导致我受伤住院25天,我请求被告向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220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9时许,在辽阳县**记办公室,被告在座位上与穆家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任**正在谈论工作。原告与女儿程*(另案原告)、程**(原告小姑子)三人来到被告办公室,因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程*质问被告凭什么说合同无效,于是双方就合同效力问题发生争执。经本院查阅任**在公安机关笔录及任**到庭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程*继而对被告进行谩骂,拿起办公桌上一水杯砸向被告,将办公室一块玻璃砸碎,并上前抓挠被告,将被告衣服拽开。原告亦上前欲与被告撕扯,被证人任**拉开,被告挣脱后跑出办公室,被告没有伤害原告身体。现场证人程**在公安机关证实,李**没有什么外伤,但是她倒在地上了。原告以到中国医科**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7206.40元为理由请求被告赔偿12206.40元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人任**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是否动手打伤原告身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场证人任**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被告是在程*与原告上前抓挠后挣脱跑出,被告没有伤害原告身体”本院可以采信。现场证人程**亦证实,原告没有外伤。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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