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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余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余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称:2013年9月16日17时许,因腰**委会修水泥管桥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头部外伤经甜水乡卫生院缝合处置,于2013年9月17日到辽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前房出血、面部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68元,误工12天,每天177元,计2120元,护理12天,每天90.47元,计10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每天15元,计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53.64元,本次纠纷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按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不讲道理,致使公安派出所调解达不成协议,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153.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村支部书记林**,村主任陈*,村文书闫艳给村里办事往回走的途中,接到谢**电话大骂修路霞的水泥管是谁下的,给我起出去,书记、文书和我三人一同到现场看修的路下的水泥管对谢**家一点无害,当时我说如果不再涨水对你们有害我负全责。当时谢**大骂不止,书记、文书、我三人各自回家,回到家接到谢**电话:陈*我X你妈,你把管给我起出去,我说好不容易修的路不能起等等,不到两分钟,谢**骑摩托车到我家进院将我衣领抓住,硬往书记家*,把我背心都扯坏了而且还打我,当时把扯出80米左右,扯到书记家门口,书记及他人往外拉怎么也拉不开,没有办法我二人打了起来,当时谢**将我打倒二、三次,我只有正当防卫,我本人在辽阳三院住院治疗花费叁仟多元,回家后在当地卫生所治疗花1000多元,用车费500元,三个月不能干活,误工费90天×100元u003d9000元,合计13500元,谢**殴打村干部,派出所有案底,本人恳请法庭调查实情,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许,原告谢**因腰**委会修水泥管桥的事情到被告陈**(系当时该村村长)找其理论,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谢**拽着被告陈*到村书记林**家,而后原、被告互相撕打,至原、被告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谢**到辽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前房出血、面部损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4903.6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出院后,此事经辽阳县公安局甜水乡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谢**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赔偿其医疗费8,268元、误工费2120元(12天×177元/天)、护理费1085.64元(12天×90.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2,153.64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陈*要求反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及反诉费。

再查:原告谢士余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公安局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原告谢**不应因腰堡村委会修水泥管桥的事情到被告陈*(系当时该村村长)家找其理论,与其发生争执后,还拽着被告陈*到村书记林**家理论,导致原、被告互相撕打,虽原告谢**受伤住院治疗,但对此次纠纷,原告谢**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当时作为该村村长,对于村民有问题应耐心的解释,而不应因村委会的公事与村民发生争吵并撕打,对此被告陈*应承担40%的部分责任。对于被告陈*庭审中提出反诉一节,因被告陈*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谢**要求被告陈*赔偿其医药费8,268元一节,原告谢**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医药费收据4903.6元为准。关于原告谢**要求赔偿被告陈*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一节,无有效证据证明,但因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按本地区标准,交通费为300元比较适宜。综上,原告谢**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4903.6元、误工费397.65元(11天×36.15元/天)护理费1054.68元(11天×95.88元/天)、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以上合计6820.93元。被告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赔偿原告谢**272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士余医药费4903.6元、误工费397.65元、护理费1054.68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以上合计6820.93元的40%,计2728.37元。

本案的诉讼费105元,原告承担63元,被告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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