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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27日,我作为党支部书记带领村主任刘**、驻村副书记刘**、维稳委员孙**、村民组长刘*到二组给新生人口补地,在刘**门前路上,村民石*用木棍把我打倒,还把我衣服撕坏,我被送到辽**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我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3700元,护理费1085.64元(12×90.47),伙食补助600元(50×12),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700元,合计958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因为抽地发生口角,原告说的太笼统,被告一个小女子怎么能打原告人呢,为什么抽了的地又给我退回来了,原告执法违法,应负法律责任,我们冤枉,让派出所拘留15天是事实,该事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上堡村书记刘**(即本案原告人)与其他干部在辽阳县河栏镇上堡村2组倒边分地,在分地的过程中,上堡村村民刘*对分地表示不满,并用棒子打伤刘**的头部,导致原告刘**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3540.9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出院后,经辽阳**栏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无奈原告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585.64元,其中医药费3700元、护理费1085.64元(12天×90.47元/天)、误工费1200元、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衣物损失27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原告刘**为辽阳县河栏镇上堡村党支部书记,工资为每年17761元,即每日49.34元(有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证实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刘*不应因分地问题用木棒将原告刘**打伤,若有争议应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对此次纠纷被告刘*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刘**要求误工费1200元一节,原告刘**系上**支部书记,每日工资为49.34元,故原告刘**误工费要求合理的部分为592.08元(12天×49.34元/天)。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刘*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一节,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本院认为每天15元为宜。关于交通费300元一节,虽原告刘**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刘**的要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刘**诉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3540.9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误工费592.08元(12天×49.34元/天)、护理费1085.64元(12天×90.47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98.62元,被告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569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药费3540.9元、误工费592.08元、护理费1085.6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98.62元。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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