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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为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2月10日20时许,因我向被告索要欠款2800元,而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伤我的头面部。我到辽**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住院11天。现在我要求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7时许,在辽阳县兴隆镇立开堡村二组的张**卖店,原告陈*从东门进了卖店,被告杨**从北门进了卖店。二人相遇后,被告叫原告出屋,原告就出屋了。二人出屋后,被告因为春节前原告打他二拳一事,出手就打原告,打在原告的脸部右耳处,之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到辽**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右耳急性中耳炎。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398.16元。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88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的笔录,医院的病志、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为春节前的事将原告打伤,本次打架原告没有责任,所以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其妻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工计算护理费。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的医药费3398.16元,误工费33.46元×11=368元,护理费33.46×11天=368元,伙食补助15元×11=165元,交通费40元,总计433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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