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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君诉被告高**、胡**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君诉被告高**、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君的委托代理人郝*、胡*,被告高**、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君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同被告高**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高**用恶毒语言攻击原告,并同其母亲被告胡**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因被二被告殴打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药治疗,经诊断为:不稳定心绞痛等,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494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发病,使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对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要求如下:医药费4944元、误工费33.46元×8天u003d267.68元、护理费90.47元×8天×2人u003d1447.52元(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50元×8天u003d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359.2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侦查卷高**笔录上第三行,已承认高*宏骂自家的狗并不是骂高**,后高**到高*宏家骂高*宏,故引起该纠纷,高**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对胡**作出的鉴定结论,未向二被告送达,剥夺了二被告的权利,辽**法院的判决,强制医疗的判决,亦未向二被告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诉法28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判决应当向二被告送达,二被害人有要求复议的权利,但法院、公安机关均未想二被告送达判决书,故认为法院的判决书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诉求。

被告胡**庭审中辩称:与被告高**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许,原告高**,在辽阳县河栏镇鸡鸣寺村大甸子高**家屋后大门外,因琐事与被告高**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高春景(高**的妹妹)、被告胡**闻讯后赶到现场,帮助被告高**打原告高**,原告高**的儿子胡**看见其被打,后用木棒将被告高**、胡**打伤。因此次纠纷,原告高**于当日(2013年6月4日)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实际天数为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5013元。2013年6月8日经辽**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胡**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伤。现原告以被二被告殴打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身体受到伤害,致使原告发病为由,将二被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4944元、误工费33.46元×8天u003d267.68元、护理费90.47元×8天×2人u003d1447.52元、伙食补助费50元×8天u003d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359.20元。

另查:再查:被告胡**、高**被原告高**的儿子胡**打伤,经相关有资质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被告均被评为十级伤残。

再查:原告高**在本案中未对高春景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高**在被告高**家屋后大门外,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高春景、胡**闻讯前来帮助被告高**打原告高**。胡**(系原告之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病期)看见其母高**与高**、高春景、胡**发生撕打,后用木棒将高**、高春景、胡**打伤,导致高**、胡**伤残,此次纠纷应属于混合过错,两家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高**诉求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根据本地区人均生活标准,本院认为20元/天比较适宜。原告高**诉求中要求合理的费用有:医药费5,013元、误工费33.46元×8天u003d267.68元、护理费90.47元×8天u003d723.76元、伙食补助费20元×8天u003d1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464.44元。因本案属于混合过错行为,两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二被告共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3,232.22元。因原告高**在本案中未对高春景主张权利,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医药费5013元、误工费267.68元、护理费723.7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464.44元的50%,计3,232.22元。

本案的诉讼费50元,被告高**、胡**负担25元,原告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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