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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高**、胡**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高**、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郝*、胡*,被告高**、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母亲高**同被告高**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高**用恶毒语言攻击原告母亲高**,并同其母亲被告胡**一起殴打原告母亲高**,原告看到母亲被打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导致原有精神疾病复发,原告被送到沈阳**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638.7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发病,使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对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药费2638.78元、误工费33.46元×11天u003d368.06元、护理费90.47元×11天u003d995.17元(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u003d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052.01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侦查卷高**笔录上第三行,已承认高*宏骂自家的狗并不是骂高**,后高**到高*宏家骂高*宏,故引起该纠纷,高**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对胡**作出的鉴定结论,未向二被告送达,剥夺了二被告的权利,辽**法院的判决,强制医疗的判决,亦未向二被告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诉法28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判决应当向二被告送达,二被害人有要求复议的权利,但法院、公安机关均未向二被告送达判决书,故认为法院的判决书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诉求。

被告胡**庭审中辩称:与被告高**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许,原告胡**的母亲高**,在高**家屋后大门外,因琐事与高**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高春景(高**的妹妹)、被告胡**闻讯后赶到现场,帮助高**打高**,原告胡**见母亲高**被打,后用木棒将被告高**、胡**打伤。2013年6月8日经辽**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胡**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伤。2013年6月18日经沈阳**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期);2、无责任能力;3、建议采取医疗措施。2013年9月10日经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县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胡**(即本案被告)强制医疗。现原告胡**以因看见其母高**被打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导致原有精神疾病复发,后被送到沈阳**中心住院治疗为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胡**各项经济损失5052.01元。

另查:原告胡**于2013年6月19日到沈阳**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实际天数为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2638.78元。

再查:被告胡**、高**被原告胡**打伤,经相关有资质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被告均被评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本案中,高**与高**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胡**(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病期)看见其母高**与高春景、胡**、高**发生撕打,后用木棒将高春景、胡**、高**打伤,导致胡**、高**伤残。原告胡**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其法定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对原告胡**的行为、导致后果亦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且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对其伤害。故对原告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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