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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艳诉被告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艳诉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艳、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艳诉称:2014年8月9日17时,被告在其岳父家放羊时,由于疏忽看管,有几只羊跑到原告家房后的园田地里啃食玉米和蔬菜,原告的丈夫看到后,怕菜地损失严重,便让原告去园田地里看看,原告到达现场后,见羊还在菜地里,就让被告将羊赶走,可被告却对原告出言不逊,谩骂原告,为此原告与其理论,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猛踢原告的头部和腹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辽**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等病状,此事件经原告报案到辽阳**派出所,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273.07元、误工费470元(36.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939.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审中辩称:我没打她,是她先骂我,我们就吵起来了,也撕扯了,8月9日晚,我的羊进原告家地边了看,我就去撵,她就骂我,我就回骂,她就上来要抓我,我们是互相骂了对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7时许,在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三道岭子村八组原告孙**家房后的公路上,原告孙**与被告徐*因为放羊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孙**将被告徐*衣服扯坏,而后被告徐*将原告孙**打伤,导致原告孙**被送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4250.57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经辽阳**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孙**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赔偿原告孙**医药费4273.07元、误工费470元(36.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939.51元。

另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志、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居住,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徐*不应因放羊的事情与原告孙**发生撕扯,并将其打伤,导致原告孙**住院治疗,此次纠纷被告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在事发时应找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与被告徐*发生撕扯,并将其衣服扯坏,对此次纠纷原告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要求被告徐*赔偿其伙食补助费650元一节,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本院认为每天2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300元一节,虽原告孙**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孙**的要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4250.57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误工费469.95元(36.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526.96元。被告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人民币456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药费4250.57元、误工费469.95元、护理费1246.44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526.96元的70%,计4568.87元。原告孙**承担30%,计1958.09元。

本案的诉讼费50元,原告孙**承担15元,被告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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