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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成东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成东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成东、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成东诉称:原告边成东是下麻屯村11组组长,被告将我组的道路压坏,原告第一次去找被告时,被告已承认此事,但因都是本组村民就算了,2013年10月16日14日时许,在辽阳县河栏镇下麻屯村11-32号边成东家门口,被告又要进地压道,原告便给本村村主任打电话,村主任说压道准不行,原告便阻止被告不让大车进入,被告王**手持菜刀将原告的背部砍伤,后原告边成东到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此事经河**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所以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一、砍人、压道都不是事实,我有证据边成东是假公济私,进行报复,原因有几点:1、在2003年强暴我妹妹被拘留40天,村长和解壹万元了事,他怀恨在心。2、他当组长七年果园钱他不给,看账为证。3、镇里给修自来水四吨水泥,他都自己建房用了。4、五户卖菜车为什么拦我一家,进行报复,他自己十五吨随便走,我四吨小车为什么不让我走。二、打架事他说的不是事实,几点为证,1、他报案后,往苞米仓子倒一车苞米就走了,派出所车到他躲起来了,事实证明他身上没有伤,有伤还能倒苞米吗,他把大车拦在道上,他作为组长,本身不让卖菜就违法,他本来没伤,派出所车来抓他,他就跑了,他报假案。2、当场有五个人在场,有边成东孙子叫边强、郝代权、刘*、王**,还有车主姓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4时许,在辽阳县下麻屯村道边,原告边成东为了防止被告王*家拉菜车压坏道路,便将自家的农用四轮车横在道上阻止被告王*拉菜,尔后,被告王*去找原告边成东,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告边成东被被告王*用菜刀砍伤背部,后原告边成东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疗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2516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出院后,经河**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000元(具体数额以公安机关卷宗内的票据为准)、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原告边成东是村民小组长,虽请示村相关领导,但由于自身工作方法不当,将自家的农用四轮车横在道上阻止被告王**拉菜车通行,而该道是被告王**拉菜车通行的必经之路,原告边成东将农用四轮车横在道上阻拦被告王**拉菜车通行,是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导火线。被告王*在原告边成东横道阻止其拉菜车通行时,应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与原告边成东发生争吵并厮打,导致原告边成东住院治疗,故此次纠纷应属于混合过错责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边成东要求被告王*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一节,因该纠纷对原告边成东未造成重大伤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一节,只有公安局卷宗内有车费150元的证明,其他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视为交通费为150元。关于原告边成东要求被告王*赔偿误工费5000元一节,原告边成东为农民,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农民的日平均工资为36.15元/天,故原告边成东误工费要求合理的部分为180.75元(36.15元/天×5天)。关于原告边成东要求被告王*赔偿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本院认为每天15元为宜。综上,关于原告边成东诉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2516元(以医药费收据为准)、误工费180.75元(36.15元/天×5天)、护理费479.4元(95.88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3401.15元,被告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边成东各项损失170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成东医药费2516元、误工费180.7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75元、150元,以上合计3401.15的50%,计1700.58元。

本案的诉讼费350元,原告边成东承担175元,被告王*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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