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为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早市卖土豆,因摊位问题被告将原告的土豆掀翻,因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被送到辽**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外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掉医疗费近40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433.80元、护理费1085.52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859.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件发生是由原告母女二人引起,占我的摊位不让还骂人打人,因我拉架把我打成软伤腰肌劳损,请求原告母女因打伤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976.05元、护理费2442.12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市场摊位费每月1200.00元,共计6358.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早5点多,原告在辽阳县首山镇农贸早市占用被告摊位卖土豆,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掉医疗费3295.3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事件发生后,被告以“腰肌劳损”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掉医疗费755.4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433.80元、护理费1085.52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859.32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及药费收据、辽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件起因在于原告占用被告摊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后,并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其实际花费且有相关收据的款项数额即3295.34元为准。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所居住地和从事的职业范围,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员的标准每天按照36.15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照95.88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90.46元给付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0.0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就医车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家与医院距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5.34元、误工费433.80元(36.15元×12天)、护理费1085.52元(90.46元×12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20.00元×12天)、交通费100.00元,共计5154.66元。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358.17元的辩解,因被告住院时的主诉为“腰痛伴背部疼痛三个月”,经诊断为“腰肌劳损”,被告病情与本次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其病情是原告造成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的经济损失5154.66元由被告徐**按照80﹪予以赔偿4123.73元(5154.66元×80﹪)。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负担15.00元、被告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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