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屈*为与被告苏**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为与被告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雪诉称: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在辽阳县首山镇步行街避风塘奶茶店内,因工作问题,李**与被告苏**发生口角,并且厮打到一起。我在拉架中被苏**打伤,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929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告在派出所笔录陈述是我打原告胸口一拳,而其提供的诊断是头外伤,前后矛盾。我与原告根本没有身体接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当天住院花60元,剩余时间原告均是挂床,对于原告挂床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与李**是朋友,2014年2月21日一同到辽阳县首山镇步行街避风塘奶茶店应招干调奶茶的活。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奶茶店老板被告苏**让原告屈*与李**抬水桶倒埋汰水,二人不乐意,生气不干了。二人走到店门口不远的地方,李**说:“被告苏**骂我们”,说完拿块砖头就进店了,原告屈*也跟了进去。李**进店后同被告苏**厮打到一起,原告屈*上前拉架,被告苏**在同李**厮打过程中,打到了原告屈*。受伤后,原告屈*到辽**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门诊检查花费330元,住院19天花费619.9元,其中挂床18天,花费474元。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297.2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的笔录,医院的病志、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拉架让被告打伤,原告没有责任,所以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挂床期间不用药,不属于治疗行为,是原告人为有意的扩大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挂床期间的费用应当由自己负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屈雪的医药费330元﹢145.9元=475.9元,误工费40元×1天=40元,护理费90.46×1天=90.46元,伙食补助15元×1天=15元,交通费20元,总计641.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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