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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为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监护人李**、被告沈*的监护人沈**、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12月18日16时左右,在辽阳**中学正门口校车后面,被告沈*将我打伤。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打伤原告马**后,马**到医院检查的费用都是我父亲拿的,并且我打伤马**之前,马**找校外人也将我打伤了,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沈*在辽阳县柳壕镇中学校门口停放校车的地方看见了原告马**,被告走到原告近前先踹了原告一脚,然后又打了原告左耳一撇子,当时原告没有还手。被告打完原告后,就乘校车回家了。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到辽**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告沈*的监护人沈**支付了费用373元,原告未住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原告到辽**心医院复查,花5元;2014年1月17日到辽**心医院复查,花223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司法所进行轻伤鉴定,花检查费270元、鉴定费700元。此纠纷经辽阳县公安局柳壕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的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打原告马**,原告没有还手,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找校外人殴打被告一事,因为此事发生在被告打原告之前,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应另行主张。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治疗费用228元、检查费270元、鉴定费700元,计1198元。

二、被告沈*应当赔偿原告马**的经济损失1198元由被告的监护人沈**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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