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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多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多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多诉称:2013年9月27日18时许,在辽阳县甜水满族乡杨木村2组王*永家门口,被告王*无故将原告王*多打伤,导致原告王*多受伤,尔后被甜**出所民警送到水泉医院,因当时原告王*多满脸是血,水泉医院建议送到辽**心医院检查,到辽**心医院检查后没有特大病情,之后回到甜水地区医院水泉分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原告无法干活,原告的妻子还需照顾原告,故雇工收割玉米花费1000元。出院后,此事经辽阳**派出所调解,就赔偿问题未能达到和解,故原告王*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多医药费2406.5元、误工费960元(8天×120元/天)、护理费630.32元(8天×78.79元/天)、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雇工收割玉米1000元,以上合计:589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审中辩称:我打人是有原因的不是无故的,是因为之前王**因为一些事情将我母亲打伤了,当时我父母没有告诉我,王**还一直找我父母麻烦,我回家后邻居把事情告诉我,我才把他打了的,而且他的诉求中有很多讹诈的行为,当时我们发生纠纷的时间是晚上八点,他从住院到出院不应是八天,而且在原告住院的时间还经常回家,我没给他造成多大的伤,交通费有水分,当时原告家也没雇工收割玉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许,在辽阳县甜水乡杨木村公路上,王**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尔后王*用拳头将王**面部打伤,至王**住院治疗(以上均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在甜水地区医院水泉分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1744.5元,在住院前原告王*先到辽**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药费662元,以上共花费医药费2406.5元。出院后,此事经辽阳**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王**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伙食补助费5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交通费400元,只有3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虽原告王*多有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每天280元,但其诉求中的误工费是按每天12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卷宗、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被告王*不应因原告王*多与其母亲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后将原告王*多打伤,导致其住院治疗,对此次纠纷被告王*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将按本地区人均生活标准120元(8天×15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交通费400元一节,因只有300元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虽原告王*多出具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每天280元,但其诉求中只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庭审中亦未变更诉求,是原告王*多的真是意思表达,故本院将认定误工费为960元(8天×120元/天)。对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雇工收割玉米1000元一节,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多诉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2406.5元、误工费960元(8天×120元/天)、护理费630.32元(8天×78.79元/天)、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416.8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多医药费2406.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630.3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416.82元。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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