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李**、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李**、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屯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棒和砖头将原告头部及背部打伤,原告由家人送往农**民医院治疗9天,现经医生嘱托已经回家休养。被告不但不去看望,还不出具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无奈,故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5元、误工工资3135.60元、护理费2622.3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85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

1:农**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

2:农**民医院医药费收据3张。

3:农**民医院病历一份。

4:农**民医院医药费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隋*红辩称:我买房子已经十年了,我们买的房子东边有个园子,我们争执的地方是我的,我没有扔原告的树枝子,我是扔自己的树枝子。开始我是和隋国民发生矛盾,我母亲就回来了,后来卢**把隋国民叫出来,原告和隋国民就骂我们,隋国民和卢**撕把我了,后来我妈出来了拉仗了。

被告李**辩称:我没打原告。

本院依法当庭宣读了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卷宗证据材料,并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屯邻关系,二被告是母女关系,2014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卢**与被告隋**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把在一起,后被告李**过来拽住卢**头发,在厮打中导致卢**受伤,卢**到农**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925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后背部外伤,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原、被告就经济赔偿在公安机关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5元、误工工资3135.60元、护理费2622.3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85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屯邻关系,本应友好相处,不应因相邻关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卢**与被告隋*红撕把一起后,被告李**不应上去参与厮打,导致原告卢**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对给原告卢**住院治疗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应付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隋*红赔偿一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隋*红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隋*红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被告李**虽否认打原告,但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拽住了原告的头发,故原告要求李**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赔偿原告卢**医疗费3845×80%u003d3076元,误工费(89.08×6天+1937.42)×80%u003d1977.52元,护理费108.59×9天×80%u003d781.8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80%u003d360元。合计人民币6195.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2、驳回原告对隋**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李**承担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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