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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原告丈夫庄**与被告合伙干水暖活,因雇主没按时给工钱,2015年1月17日被告来原告家要钱发生争吵,被告致原告左手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4693.52元,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鉴定结论:原告左手损伤致左拇指末节指背腱膜断裂及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半脱位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65.40元(医疗费4693.52元、误工费8373.52元、护理费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4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之一、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之二、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4203.52元。

证据之三、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490元。

证据之四、交通费收据19张,合计金额474元;

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对上述证

庭审中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和张*到原告结算工钱,被告说总共1200元,原告拿出800元钱放在电脑桌上,被告查完钱不满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从被告手里抢下100元钱,二人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背腱膜断裂”,住院4天,花医药费4203.52元。

现根据原告的陈*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王**在与原告李**撕扯中造成原告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在与原告李**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进而与原告进行撕扯,导致原告左手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李**与被告就结算工资未能协商一致,在支付部分工资后,有上前抢夺工资款,导致自己受伤,本身应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已经支付给被告部分工资款的情况下,因与被告言语不和,遂上前抢夺已在被告手中的工资款,在撕扯过程中造成了自己左手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药费4203.52元、误工费8373.52(89.08元×9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日×100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日)、交通费474元,合计13885.40元的70%,即9719.7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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