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屯邻,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在于家街分场八组屯东头的地里,被告杨**与原告及其妻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继而用铁锹将原告头部、左肩膀等处砍伤,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花去费用若干。事发时同村徐亚峰向农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取了在场的证人证言,并给杨**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2399.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全辩称,2014年4月11日,答辩人给兄长杨*平耕种承包大坑承包田时,被答辩人赵**手持木棒到现场逢人就打,不让种地。答辩人在抢被答辩人手中木棒时,将被答辩人的头部碰破一个小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抢其手持的打人木棒,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在无任何约定、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抢种杨*平的耕地,该纠纷梨树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在给杨*平种地帮工过程中遭到冲击与防卫,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争抢木棒的行为各自应承担责任与被答辩人侵害杨*平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生效判决书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在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答辩请求:1、确认在本起因被答辩人赵**抢种答辩人之兄耕地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本案中止审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之一、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之二、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合计金额5304.35元;

证据之三、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自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据之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原告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受伤照片6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住院病历提出异议,因为里面没有医生每日的病程记录;对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赔偿应当包括赵**在内打仗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赵**照片1张、合同书一份、处理决定一份、复议申请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并当庭宣读。

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没有提出异议。

庭审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在于家街分场八组屯东头的地里,被告杨**与亲属在种地的过程中,原告及其妻子等人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左肩膀等处打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27天,花医药费5304.35元。

现根据原被告的陈*和辩解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杨*全在与原告赵**撕打中造成原告赵**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杨*全在与原告赵**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进而与原告进行撕打,导致原告头部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杨*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赵**明知与被告亲属有土地纠纷,在被告等人种地的过程中,前去阻拦,导致自己受伤,本身应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兄杨**因承包土地存在纠纷,在被告等人进行春耕生产时,原告明知前去阻拦会引起矛盾激化,并在有准备的情况下前去阻止被告等人种地,引起了矛盾激化,在撕打过程中造成了自己头部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已在王**与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一并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中止本案的请求,因原告与杨**的土地纠纷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赔偿原告赵**医药费5304.35元、误工费2405.16(89.08元×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日×100元)、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17日),合计12255.54元的70%,即8578.8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