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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XX去我家里商量我给他放马所需费用问题,由于协商不成我俩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王XX用擀面杖打了我头部,随后我就昏迷倒下了,后来我住进了镇**医院,共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张XX住院与我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XX住院5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经质证,被告王XX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2、镇**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张XX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XX有异议,他住院和我没有关系。

3、镇**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2824.89元,证明原告张XX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XX对票据无异议,认为并没有打原告张XX。

4、镇赉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处方笺一张(无相关印章),证明原告张XX于2013年11月29日花费医药费及车费共计292元。

经质证,被告王XX对该票据没有异议,同意给付。

本*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镇赉县人民法院调取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询问笔录

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询问张XX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张XX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XX有异议,认为原告张XX说的不属实,是用茶杯打的张XX,而不是擀面杖。

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询问王XX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2013年11月28日17时许,原告张XX在坦途镇大呼拉村西大呼拉屯里的路上遇见被告王XX的媳妇,原告张XX便提起以前给被告王XX家放马没给钱的事,因此事,原告张XX便骂了被告王XX的媳妇,被告王XX知道后就去原告张XX家评理,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王XX用茶杯将原告张XX头部打伤,后来原告张XX的哥哥张*将双方劝开,原告张XX在个体诊所先行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到镇**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二级护理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住院花医药费3016.89元(其中个体诊所192元);误工费971.28元(80.94元X12天);护理费603.70元(120.74元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X5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理应和睦相处,对于事情的发生双方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导致原、被告之间相互厮打致使给原告张XX身体造成伤害。据此,被告王XX给原告张XX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XX对于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3016.89元;误工费971.28元;护理费6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雇车费100元合计4941.87元的80%即395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120元,原告张XX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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