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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武诉被告宋**及被告宋**反诉原告刘*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宋**及被告宋**反诉原告刘*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水田相邻,2014年5月11日15时许,我在自家水田修理池埂,被告认为我侵害了他的利益,边走边骂原告,当走到原告跟前还泼口大骂,原告来气就用铁锹抡被告左腿外侧一下,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后被被告父亲和妻子拉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均为二级护理,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好转出院,医生医嘱休息一周。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8.85元、误工费1052.22元(13天x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x50元)、护理费724.44元(6天x120.74元),共计人民币4575.51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赔偿,事情起因是因为原告占用我的土地,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我与原告发生身体撕扯,后我住院,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其中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023.50元(25天x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x50元)、护理费1328.14元(11天x120.74元),共计人民币4701.64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打仗后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家干活。病历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打了被告左腿外侧一下,病历却诊断是打在了被告的其他部位。出院后休息14天不是事实。被告住院是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被告的反诉、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合法性。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证明:诊断结果、住院6天、休息时间为一周、护理级别2级

被告质证:无异议

3、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看病花销,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合法性。

原告质证:无异议。

2、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证明:诊断结果、住院11天。

原告质证:被告住院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家干活了。被告打仗后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家干活。病历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打了被告左腿外侧一下,病历却诊断是打在了被告的其他部位。出院后休息14天不是事实。被告住院是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

3、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看病花销,

原告质证:我认为被告住院不属实。

原、被告双方对因池埂发生纠纷,被告先骂的原告,原告先用铁锹打的被告,之后被告打的原告,原、被告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双方均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7天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证据2、3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状况及所花的各项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身份的合法性,证据2、3证明被告身体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状况及所花的各项费用,原告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辅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由上,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的水田相邻,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自家水田修理池埂,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他的权益,边走边骂原告,当走到原告跟前还泼口大骂,原告用铁锹抡了被告,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后被拉开,在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均为二级护理,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好转出院,医生医嘱休息一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在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均为三级护理,医生诊断:外伤。痊愈出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双方未达成和解,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伤害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和平、友爱、相互谦让的角度去处理问题,避免事态恶化。但双方没有寻求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办法,进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本诉被告先骂的本诉原告,故本诉原告用铁锹打的本诉被告,之后本诉被告打的本诉原告,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均住院治疗,本诉原告虽对本诉被告住院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相辅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本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均被大**出所治安拘留7天,双方对发生冲突的起因、冲突的过程以及冲突的结果,均无异议,有双方自认事实,在卷为凭。本诉被告因本诉原告修理水田池埂,认为其侵犯了合法权益,骂本诉原告,导致双方发生厮打,本诉原告系先动手打本诉被告,之后本诉被告打的本诉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应当通过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以暴制暴,对此,双方对对方身体的伤害后果,均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争议,导致事态升级,进而发生撕打,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

二、赔偿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此法律规定原、被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方应赔偿必要的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诉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为2498.85元;本诉被告住院11天,医疗费773.75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诉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一周,误工损失日为13天,标准为日80.94元,计1052.22元;本诉被告住院11天,计890.34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诉原告护理天数为6天,均为二级,标准为日120.74元,计724.44元;本诉被告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诉原告伙食补助天数为6天,标准为每天50元,计300元;本诉被告伙食补助天数为11天,标准为每天50元,计550元;故本诉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98.85元+误工费1052.22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575.51元;本诉被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73.75元+误工费8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14.09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水田池埂发生纠纷,并发展至双方撕打,造成双方身体伤害,侵犯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宋**赔偿本诉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287.76元(4575.51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反诉被告刘**赔偿反诉原告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05元(2214.09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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