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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我与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被被告用洋叉和洋叉杆打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肘关节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胸背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均为二级护理,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22.74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妻子的,我妻子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原告、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五棵树派出所调查刘**笔录一份,证明:打仗的时间、地点、起因;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撕把时,被告的小舅子将原告抱住,被告用三齿羊叉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

被告质证:有的地方不对,我小舅子根本没有抱原告,当时是原告夫妻先打的我妻子,然后我又打的他。

2、五棵树派出所调查王**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三齿羊叉打原告,原告没有打被告。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3、五**出所调查张**笔录一份,证明:打仗经过、被告用三齿羊叉打原告。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3张和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诊断结果、看病花销、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我也不清楚药费票据是真是假。

5、照片3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的伤势部位、伤势情况。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有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刘**证实:我帮被告家打井时,被告妻子与原告妻子吵吵起来了,原告与其妻子把被告妻子打了,然后被告两口就过去与原告两口打起来了。没看清原、被告谁先动得手。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证人不在现场,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打仗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人王**证实:我帮被告家打井时,看见原告的妻子把被告妻子按在地上打了,原告拿锹站在旁边。没有看见原、被告打仗。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证人不在现场,说的与现场的距离不属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3、证人崔文革证实:我帮被告家打井时,我看见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在打仗,我过去把她们拉开了。看见原、被告打仗了。

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打仗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原告的妻子房**与被告的妻子张**撕扯到一起,后原告又与被告发生身体冲突,被告用洋叉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肘关节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胸背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均为二级护理,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双方未达成和解,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和平、友爱、相互谦让的角度去处理问题,避免事态恶化。但双方没有寻求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办法,进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及被告夫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对事情的陈述虽然有出入,但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撕把在一起,被告用洋叉打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是想证明因被告的妻子被打,被告气愤不过而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妻子发生厮打,被告本应当劝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而不是以暴制暴,与原告发生厮打,给原告造成伤害,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两家发生纠纷后,本应劝解自己的妻子,通过合理、有效、合法渠道解决纠纷,但原告对自己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并没有及时劝解和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导致事态升级,进而与被告发生撕把,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15天,医疗费为4347.54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5天,误工损失日为15天,标准为日80.94元,计1214.10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天数为15天,标准为日120.74元,计1811.10元;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有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天数为15天,标准为每天50元,计75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347.54元+误工费1214.10元+护理费18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8122.7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用地发生纠纷,并发展至双方撕把在一起,造成原告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685.92元(8122.7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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