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梁**、王**、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梁**、王**、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王**系被告梁**的父母。2014年8月5日,原告的丈夫梁**小白龙浇灌玉米地,并在小白龙路经的道路两侧设了明显的路障,且铺设的小白龙旁边还有其它道路可以通行。当原告的丈夫梁**地给车加水时,发现被告梁**驾驶摩托车从梁**设的小白龙上轧过,造成小白龙损坏,被告梁**当时承诺赔偿损失并让梁**到其家取小白龙。当原告朱**到被告家取小白龙时,被告王**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原告便与其理论,被告梁**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梁**、王**一起将原告拖到屋外水井旁,三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90.61元【其中医药费5492.33元、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天ⅹ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ⅹ9天)、误工费1861.62元(80.94元/天ⅹ23天)、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王**、梁**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1、原告的损伤是否是三被告造成的;2、如果是三被告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法庭宣读了法院调取的镇赉县公安局东屏派所出具的治安卷宗笔录。

1、镇赉**出所询问朱**的笔录两份。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2、镇赉**出所询问王**的笔录两份。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王**说的不对,我去被告家取白*时,她说我家白*把梁**绊倒了,让我给他看病。我与王**发生口角,她儿子梁**在屋子里就把我带的雨伞抢下扔了,并把我从屋里拽出来,我没拿雨伞怼她肚子,他们把我推出屋后,我就坐地上骂,梁**就拿塑料棒子打我的胳膊和脑袋,后来梁**又出来对我拳打脚踢。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3、镇赉**出所询问梁**的笔录三份。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梁**说的不对,梁**在屋里时就把我带的雨伞抢下扔了,并把我从屋里往外拽、梁**,王**对我又打又推,梁**把我拽到屋外井附近,我就坐在地上骂,梁**站在门口没动,梁**就拿塑料棒子打我,把我打倒了,我起来后又骂,梁**就过来对我一顿拳打脚踢。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4、镇赉**出所询问梁**的笔录两份。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梁**说的不对,我去他家理论时,他们家三口人连推带打把我弄到屋外,梁**拿塑料棒子打我,梁**用拳头打我脑袋,用脚踢我前胸,王**用苍蝇拍打我脸。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镇赉**出所询问梁**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镇赉**出所询问庞**、王**、任**、张*、张**、白树琴的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院诊断书及镇**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镇**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

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492.33元。

3、镇**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120急救车接诊车费400元。

4、客车票据1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180元,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往返医院护理发生的费用。

5、照片6张,证明原告被打受伤情况。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法院调取的镇赉县公安局东屏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笔录评析认证:

公安机关询问朱**、梁**、王**、梁**、梁**、庞**、王**、任**、张*、张**、白树琴的笔录,本院认为,朱**、梁**、王**、梁**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梁**系原告丈夫,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其笔录亦有倾向性。但原、被告及梁**对打仗的时间、地点、起因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王**笔录自认与原告朱**因赔偿小白龙一事先是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抢夺塑料管子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本院对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梁**自认在其母亲与朱**抢夺塑料管子过程中,他一手推王**,一手推朱**,把朱**推倒在地,致朱**的鼻子出血,朱**坐在地上就骂,他就拽朱**的一只胳膊往外拉。本院对梁**自认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庞**、王**、任**、张*、张**、白树琴的笔录证实,打仗时证人均不在现场,对现场发生的情况均不知情,故以上证人的笔录对本案纠纷起不到证明作用。

派出所的卷宗笔录证明,2014年8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去被告家要求赔偿灌地的小白龙,先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后与被告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梁**也与原告有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面部受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评析认证:

镇**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120急救车车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180元),虽然票据是真实的,但不是必须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返回的路费应为20元(2人每人10元),故对交通费票据中的两张予以采信,其它不必要的支出票据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8月5日下午,因被告梁**摩托车把原告家灌溉玉米地的小白龙轧坏。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去被告家要求赔偿,因言语不合,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后与被告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梁**也与原告有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于当日晚18时许到镇**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492.33元。

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伤与三被告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笔录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去被告家要求赔偿灌地的小白龙,先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后与被告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梁**也与原告有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可见,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王**、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于2014年8月5日18时许入镇**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纠纷中,被告王**、梁**存在明显过错,故其二人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梁**认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并无肢体接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被告梁**摩托车把原告家灌地的小白龙轧坏,原告朱**去被告家要求赔偿,三被告理应与原告协商,妥善解决纠纷。由于双方均未保持良好心态,发生语言冲突,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被告王**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梁**自称拉架,但也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将原告推到,致原告鼻子出血。本院认为在该纠纷中被告王**、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俊生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490.61元,其中医疗费5492.33元。是在镇**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在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为50元,故伙食补助费450元应予保护;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在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故误工天数为23天,误工费1861.62元(80.94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580元其中镇**医院120急救车接诊车费400元,是必要支出费用,应予保护,汽车费票据(金额180元),虽票据真实,但不是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出院返回的路费20元(2人每人10元),予以保护,多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为9310.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梁**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9310.61元的70%即651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自负30%即2793元。

被告王**、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俊生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王**、梁**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