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与戈**、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为与被告戈**、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因耿**和妻子孙**去被告家说说孩子处对象的事,被告李**用笤帚打在耿**头部,戈*顺打了耿**一拳后,用方形木棒打在耿**的左胳膊和头部,耿**用手一挡,左手食指被打折了。**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伸肌腱离断、头部外伤。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2172.88元;按有关规定还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404.7元(80.94元×5天);护理费603.7元(120.74元×5天);入院、出院支付交通费160元。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5项医疗费等合计359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戈*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手和头部不是我打的,我就推他一下。

被告李**辩称,原告拿棒子到我家叫号,进院就骂,不然不能发生这件事,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关系,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对法庭归纳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打仗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中午12多,地点是被告家院子,打仗事实是二被告打了原告。

二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家报案的,派出所到场了,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我们不会无缘无故的打他,是因为他要打我们,我们身体受到伤害,才打的他,我们自卫。。

证据2: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打仗的时间、地点、事实与原告叙述是一致的。

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笔录中写着原告的伤,孙**也不知道是怎么弄的。

证据3: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打仗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打仗事实存在。李**用笤帚打了原告,戈**用拳头打了原告胸部一拳。

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4: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承认用扫炕的笤帚打了原告的头部一下。

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5:镇**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7页),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就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左手食指末节伸肌腱离断、头部外伤,均为二级护理。

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6: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金额是2172.88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7: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是麻子村的徐**、庄路接送到医院的,交通费共计16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同意。

证据评析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6,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笔录及医疗机构出具诊疗凭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厮打事实及治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个人出具证明,非正规交通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耿**打电话至被告家,要与其说说孩子处对象的事,双方打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原告与妻子孙**到二被告家,继而原、被告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用笤帚把打在耿**头部,戈*顺打了耿**一拳。原告入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伸肌腱离断、头部外伤,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中住院支付医疗费21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404.7元(80.94元×5天),护理费603.7元(120.74元×5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591.28元。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耿**先打电话至二被告家,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与妻子孙**又到二被告家吵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主观上存在扩大事态的意图,并且事实上造成了事态的发展,应承担相应损害责任。在冲突中,被告李**承认用笤帚把打在耿**头部,被告戈**承认打了耿**一拳,损害事实存在。原告认为医院诊治自己左手“示指末节伸肌腱离断”系被告戈**用方形木棒击打所致,被告戈**说是原告自己拿着木棒到被告家打仗。木棒来历对本案责任划分至关重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木棒来历双方所述完全相反,还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即对原告左手食指由木棒击打所受损害的责任大小无从认证。但从原告发生损害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所受外伤却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所致,二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7月13日,依据2012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172.88元;误工费为:80.94元/天x5天u003d4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x5天u003d2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120.74元/天x5天u003d603.7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3431.28元。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耿**医疗赔偿款3431.28元x50%u003d1715.64元。

二被告戈**、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负担150元,被告戈**、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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