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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诉被告刘**、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刚诉称:2013年4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镇赉县南市场,原告与被告刘**因闲事发生争执,之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因伤入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4806.6元,以及因伤住院产生的误工费(23天×120.74元u003d2777.02元)、护理费(16天×120.47元u003d1931.84元)、伙食费(16天×50元u003d8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365.46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5.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刘**无关。

被告张**辩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妻子先与被告张**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原告后来也对被告张**动手,原告的伤是自己绊倒摔伤的。被告张**不仅没有伤害本案的原告,反而被原告所伤;原告患有糖尿病,还患有心脏病,故对原告治疗花销有异议。因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三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张**、刘**、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及臧**、张**、丁**、胡**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问题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在镇赉县南市场院内三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刘*财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对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张**、张**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对臧**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胡**、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

因三被告对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臧**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均对张**、丁**、胡**笔录有异议,结合三被告在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陈述以及三被告对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在镇赉县南市场狗市内,原告与被告张**、刘**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赶来的被告张**将原告刘**殴打。

2、镇**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和医药费收据二张。证明问题原告受伤后在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806.60元。

被告刘*财质证称:原告本身就患有糖尿病,并且被告刘**没有造成原告伤害。

被告张**、张**质证称:原告患有糖尿病跟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头部闭合伤和头皮下水肿不需要二级护理,所以原告诉请当中的糖尿病费用和二级护理费用都应该刨除。

三被告针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因头部外伤入镇**医院治疗花销为4806.6元(住院16天,二级护理)予以确认。

3、镇**医院120出车费收据。证明问题原告受伤后120到现场把原告送往医院。

被告刘*财质证称:不需要120出车。

被告张**质证称:对票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这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质证称:对票据本身没有意见,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不需要120出车。

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通费花销,故本院予以确认。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问题:事发时原告在镇赉县县内南市场附近居住。

被告刘*财质证称:被告刘**没有打原告,上述证据与被告刘**无关。

被告张**质证称:对这合同本身有异议,这不是一份真实的合同,因为合同上没有交付时间和交租金票据,说明合同是后形成的。

被告张**质证称:跟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没参与打仗。

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未参与打仗。

原告刘*刚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很多事情都记不清了,包括时间、劁猪的地点,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刘**、张**、张**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因证人证言模糊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的妻子先动的手,抓住被告张**的头发,之后在混乱当中原告打了被告张**一拳。

原告刘*刚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证人是被告张**找到出庭作证的,可证人当庭却说不认识张**,所以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刘**、张**、张**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因证人证言模糊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明打仗是因我引起的,之后原告和他媳妇就和被告张**厮打起来了,原告的媳妇拽张**的头发,之后张**的弟弟拿铁锹想打原告,我们拉着时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绊倒摔倒了之后110、120就来了。

原告刘*刚质证称: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他几位证人所说的不符,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刘**、张**、张**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因证人证言模糊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被告张**的申请,本院向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高*、臧**(二次)、刘**(三次)、胡**(三次)、丁**(二次)、张**、张建华张**、刘**、张**询问笔录16份。

原告刘*刚质证称:对高*、刘*刚、胡**、丁**、张**的笔录无异议,对张**、张**、刘**、张**、臧**的笔录有异议,从以上笔录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三被告造成的。

被告刘**质证称:就臧**的笔录没有异议,其余的都有意见。

被告张**、张**质证称:对臧**、张**、刘**的笔录没有意见,对高*、刘**、胡**、丁**、张**的笔录有异议,高*和刘**的说所的与事实不符,刘**本人所述的事实与胡**、丁**的陈述不符;胡**和丁**都做了三次笔录,每次的笔录都不一致,说明所述的内容不真实。

因原告刘**在事发时向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陈述称:与被告张**发生厮打,被被告张**用铁锹拍打其头部,之后晕倒。结合三被告在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陈述以及三被告对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在镇赉县南市场狗市内,原告与被告张**、刘**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赶来的被告张**将原告刘**殴打。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在镇赉县南市场狗市内,原告与被告张**、刘**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赶来的被告张**将原告刘**殴打。原告经镇**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伤、头皮血肿、颜**擦伤、糖尿病入镇**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806.6元(住院16天,二级护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365.46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原告与被告张**、刘**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赶来的被告张**将原告刘**殴打。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以及被告张**对其将原告刘**殴打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张**、张**、刘**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与被告刘**、张**因口角相互谩骂,双方均未保持克制,相互谦让,进而发生厮打,故原告刘**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张**、刘**、张**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4月28日,依据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02.77元、误工费为每日102.77元。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4806.6元,以及因伤住院产生的误工费2363.71元(23天×102.77元)、护理费1644.32(16天×102.7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614.63元。由被告张**、刘**、张**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9614.63元的70%为6730.24元;其他损失原告刘*刚自行承担。被告张**、张**、刘**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刘*刚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刚医药费4806.6元、误工费2363.71元(23天×102.77元)、护理费1644.32(16天×102.7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614.63元的70%,即6730.24元;

二、被告张**、张**、刘**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其他损失由原告刘*刚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张**、刘**各负担32.46元,由原告刘**承担5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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