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何*、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何*、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去往沿江镇前少力村送雪糕,二被告与原告同为前往沿江镇前少力村送雪糕,原、被告在沿江镇前少力村东屯佟**家门前,因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入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2032.82元;被告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7天);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14天),合计4361.16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医疗费等共计436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贾**辩称:因原告骂二被告的司机,被告何*才打的原告,被告何*是用手打的,没有打那么重,不会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算上起诉费,被告何*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贾**没有指使被告何*打原告。原告没有外伤,涉及不到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原件、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镇**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2032.8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花销不能这样多

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等花销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二被告放弃对原告的医药费等花销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无其他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镇赉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张**、贾**、何*(二次)、杨**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

二被告质证称:询问时看过笔录,被告何*打过原告,但未造成外伤。

因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何*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何*导致原告受伤。故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二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去往沿江镇前少力村送雪糕,二被告与原告同为前往沿江镇前少力村送雪糕,原、被告在沿江镇前少力村东屯佟**家门前,因口角被告何*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入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2032.82元;原告因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7天);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14天),合计4361.16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医疗费等费共计4361.16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在沿江镇前少力村东屯佟**家门前,因口角被告何*将原告打伤。被告何*对打伤原告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伤入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2032.8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7天);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14天),合计4361.16元。双方发生口角均应保持克制,互谅互让,因原告对伤害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为宜,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与其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贾**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贾**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要求被告何*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贾**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医疗费20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45.18元;误工费1133.16元,合计4361.16元的70%即3052.8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二、被告贾**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承担105元,原告杨**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