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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臧**来到南市场早市,问张**我爸和谁发生争执了,张**说和刘*刚他们家。臧**便去找刘*刚,刘*刚问是不是张**说的,臧**说是。被告高*上来就薅原告头发,相互发生厮打。被告刘*刚拳脚相加殴打原告,后被他人拉开。原告于当日入镇**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牙齿松动。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21.4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9.94元【其中:医疗费11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住院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9天)、误工费1931.84元(120.74元×16天)】。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没有与臧**的父亲臧**发生争执,是臧**与他人发生矛盾;第二、臧**来到之后,问臧**与谁发生争执,臧**说发生争执的人已经走了,后张**找到臧**说就是和刘**发生矛盾了,让臧**去找刘**,该纠纷是张**挑起的,我与张**口角并发生撕扯被人拉开,我就回店里了,后来张**的丈夫、张**的姐姐、弟弟就把刘**给打了。我们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臧**的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厮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高*有异议称,笔录内容不真实,

我方不认可。

2、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胡**的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及打仗经过与臧**说的一致,原、被告厮打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刘**有异议称,我没有参加厮打。

经质证,被告高*有异议称,臧**与胡**的笔录并不完全一致。

3、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张**的笔录一份,证明一、事情发生的原因与臧**的供述是一致的;二、当时原告与高*发生了厮打,之后被告刘**用脚踢了原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躺在地上后被拉开。

经质证,被告刘**有异议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笔录不真实。

经质证,被告高*有异议称,笔录中对事发起因的叙述与起诉书不符;发生争执时,是我与原告发生厮打,后原告找其亲属把刘*刚打了。

4、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刘**的笔录一份,证明一、刘**与本案原告是夫妻关系;二、打仗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三、原告与本案被告发生了厮打。

经质证,被告刘**有异议称,刘**参与打仗了,往我脑袋上踹了几脚。

经质证,被告高*有异议称,刘**说的与事实不符。

5、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刘**的笔录一份,证明一、打仗的时间、起因与臧**说的一致;二、高*与本案原告发生了厮打。

经质证,被告刘**、高*无异议。

6、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高*的笔录一份,证明打仗的时间、起因与臧**说的是一致的,证实了本案被告高*先动的手,打了原告。

经质证,被告刘**、高*无异议。

7、镇赉**出所询问丁**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互相厮打。

经质证,被告刘**、高*无异议

8、镇**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7页)、出院诊断书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7日在镇**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外伤性牙齿松动。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期间花医药费1121.44元。

经质证,被告刘**有异议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治疗花费与我无关。

经质证,被告高*有异议称,镇赉县城南派出所所有询问证人笔录没有证明刘*刚打原告的,我与原告只是厮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对原告的伤害我们不认可。

本院调取了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6页)。该判决书确认,2013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在镇赉县南市场狗市内,刘**与张**、刘**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赶来的张**亦对刘**进行了殴打。判决张**、刘**、张**对刘**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自负30%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刘**、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评析认证。

1、公安机关询问张**、刘**、高*、刘**、臧**、胡**、丁**的笔录,本院认为,张**、刘**、高*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故其各自的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刘**系原告丈夫,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其笔录亦有倾向性。但原、被告及刘**、臧**、胡**、丁**的笔录,对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地点、起因的陈述基本一致,高*陈述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刘**陈述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上来挠他。本院对上述笔录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及二被告自认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在镇赉县南市场狗市内,原告张**与被告刘**、高*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高*与原告张**撕扯在一起,被告刘**与原告亦有身体接触。

2、镇**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7页)、出院诊断书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医药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在镇**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外伤性牙齿松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121.4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在镇赉县南市场狗市内,因原告张**说“与臧**的父亲发生争执的人是和刘**是一伙的”,臧**便去找刘**,因此事被告刘**、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高*与原告张**撕扯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刘**与张**、刘**厮打在一起,后赶来的张**亦对刘**进行了殴打。刘**与张**、刘**、张**之间的健康权纠纷案已另案处理完毕。本案原告张**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7日在镇**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外伤性牙齿松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121.4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安机关卷宗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在镇赉县南市场狗市内,原告张**与被告刘**、高*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高*与原告张**撕扯在一起,被告刘**与原告亦有身体接触。该笔录与医院诊断、病历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所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的主张,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同为市场内个体经营者,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持良好经营秩序,但双方却未秉奉公序良俗,因琐事发生口角,本案纠纷的起因由原告传话引发,原告在纠纷中起到了导火索、催化剂的作用,存在明显过错。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及其丈夫刘**、弟弟张**均参与了打仗,原告及被告刘**在该纠纷中均受伤。刘**诉张**、刘**、张**的健康权纠纷案已通过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张**、刘**、张**对刘**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对判决无异议,故本案被告刘**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纠纷中被告高*与原告亦有口角及相互撕扯的行为,故高*与刘**应连带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4589.94元,其中医疗费1121.44元。是在镇**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在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为50元,故伙食补助费450元应予保护;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误工费1931.84元(120.74元/天×16天),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故误工天数为16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高*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589.94元的30%即137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自负4589.94元的70%即3213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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