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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王**、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即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苑克勤诉被告(即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王**、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勤诉称,被告王**、窦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家的院内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及腹部外伤,原告在镇**医院住院11天,各项损失合计11985.6元,其中:医疗费7861.2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误工费979.88元(89.08元/天×11天),交通费8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98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窦*辩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是本次争议发生的起因是原告盗伐二被告家的林木被发现并予以制止,原告不予理会。此事二被告已向黑鱼泡林业站报案,林业站已就原告盗伐被告王**家幼林一事,对原告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二是本案中被告王**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窦*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窦*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因原告苑**盗伐幼林与其发生争执,原告放狗将被告王**臀部咬伤并动手打伤其面部、手部。被告窦*在拉仗时又被原告打伤,当日送往镇**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故二被告要求苑**:一、赔偿被告王**各项损失464元,其中:注射狂犬疫苗320元、镇**医院门诊费144元。二、赔偿被告窦*各项损失5734.8元;其中:医疗费2758.1元(2073.1元+235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10天),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0天)。

原告苑**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而原告并未对二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其造成的伤害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庭根据原、被告本诉与反诉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及双方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苑**的损伤是否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双方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苑**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王**、窦*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苑**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黑鱼泡派出所询问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承认用棒子打了原告苑**,所以苑**的伤害后果与王**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代理人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笔录能够证明此次争议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偷砍王**家的树,被告王**发现后,找其理论,原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先动手打了王**两拳,然后又放狗咬了王**,在被告窦*到了以后,原告又用木棒将窦*打晕,因此王**还手是正当防卫。

2.黑鱼泡派出所询问原告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苑**的伤害后果是二被告造成的。

二被告代理人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中的记载的经过有异议,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为羊在河套上吃了树引起的,而是原告偷盗被告王**家的树引起的。被告王**伸手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先行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王**出于正当防卫才还的手。

3.黑鱼泡派出所询问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和苑**打仗,而窦*与苑**打起来不符合事实。

二被告代理人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窦*去的晚,并没有看见先前的事情经过,在这之前是原告先对被告王**实施了侵权行为,王**才还手的,被告窦*到了以后,原告用木棒对其殴打,原告打伤被告窦*后,窦*到县医院进行了诊治,说明这一事实客观存在。

4**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苑**被打伤后,住院11天,均是二级护理。

二被告代理人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苑**先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王**是正当防卫,因此对其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5**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金额是7861.23元。

二被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是正当防卫,因此对其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6**县医院120票据原件一张,证明花费350元。

二被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是正当防卫,因此对其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7.五张照片,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被打伤的伤势情况。

二被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是正当防卫,因此对其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窦*在质证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抗辩证据:

1.镇**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件的起因是原告苑**盗伐被告王**林木引起的,这一事实已经被黑鱼泡林业站认定。

原告苑**称,一是关于盗伐的认定不属实,苑**伐的是自家园子里的树,不是王**家的;二是不能否认王**在笔录中承认打伤苑**的事实。

2.黑鱼泡派出所询问被告王**的笔录,证明苑**对王**和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苑**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苑**打伤王**、窦*的部分有异议,苑**未对二被告实施殴打行为。

3.黑鱼泡派出所询问原告苑**的询问笔录,证明苑**在笔录中承认与王**发生撕扯,其他部分与事实不符。

原告苑**称,对苑**的笔录无异议。

4.黑鱼泡派出所询问被告窦*的询问笔录,证明苑**用木棒对窦*实施了殴打行为。

原告苑**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其与事实不符,苑**未对窦*实施殴打行为。

5.被告王**在镇**医院注射的狂犬疫苗检查处置单一份、王**在镇**医院因右手拇指受伤的门诊专用票据一张和门诊手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王**被苑克勤家的狗咬伤后,到镇**医院注射狂犬疫苗产生的费用320元,并且该证据能够与黑**出所对其所做的笔录相印证。及2014年9月2日,王**因苑克勤的殴打造成的手指肿痛到县医院诊治的费用144元。

原告苑**称,一是对镇**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二是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是2014年9月2日,即事发次日,隔了一天再检查,伤害造成的原因是多发的,对此票据不予认可。

6**县医院住院诊断及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因为苑克勤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窦*受伤后住院10天,均是二级护理,住院费2073.1元,门诊票据是235元,120诊费450元。

原告苑**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窦*的损失不是苑**造成的,责任不应由苑**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1、公安机关询问苑**、王**、窦*的笔录,本院认为三者均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比较分析,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择其可信部分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被告王**因自家树木被原告盗伐,找其理论,二人在苑克勤家大门外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仗,其间被告窦*(系被告王**妻子)赶到现场,并互相撕打。此次事件双方互有损伤。

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照片五张。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是正当防卫,对原告苑**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造成原告苑**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外伤,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但双方相互撕打行为存在,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合法有效,医药费票据亦是住院治疗的正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与二被告相互撕打受伤住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疗费7861.23元,120诊费350元。

3、被告王**提交的镇**医院注射的狂犬疫苗检查处置单一份、在县医院的门诊专用票据一张和门诊手册一份。原告称,一是对镇**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二是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日期是2014年的9月2日,即事发次日,隔了一天再检查,伤害造成的原因是多发的,对此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因原告称自家的狗没有咬被告王**,并对注射狂犬疫苗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不能提交正规医疗票据,以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王**被苑克勤家狗咬伤并注射过狂犬疫苗的主张,故本院对镇医院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二,在此事件中王**因受伤较轻,次日发现手指肿痛到县医院就诊,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县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因二被告与原告相互撕打至被告王**右手外伤,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44元。

4、被告窦*提交的镇**医院住院诊断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窦*的损失不是苑**造成的,责任不应由苑**承担。本院认为,双方是互相撕打,互有损害;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合法有效,医药费票据亦是住院治疗的正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因二被告与原告相互撕打受伤,被告窦*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费2073.1元,门诊费用235元,120诊费450元。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被告王**因自家树木被原告盗伐找其理论,二人在苑**家大门外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其间被告窦*(系被告王**妻子)赶到现场,并加入撕打行列。此次事件双方互有损伤。原告苑**、被告窦*当日乘坐同一辆120救护车入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苑**住院11天,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7861.23元,120诊费350元。被告窦*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住院费2073.1元,门诊费235元,120诊费450元。被告王**右手外伤,发生门诊费用144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及二被告的损伤与对方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笔录及庭审中均承认先是被告王**与原告苑**相互撕打。稍后被告窦*到了现场,窦*称其只是拉仗;苑**称其没打窦*,是王**拽其领子,窦*先挠的苑**。对窦*到场后双方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窦*也与原告苑**发生了肢体碰撞,且苑**与窦*乘同一辆120救护车到县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原告苑**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被告窦*为:头部外伤。二者均有医院诊断、病历予以印证。王**右手外伤,有门诊手册及门诊药费收据予以印证。因原告及二被告的损伤,均系在双方撕打过程中造成,均与对方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在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互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

原告不应盗伐被告王**家的林木,被告王**发现自家树木被盗伐,应首先向相关部门报案,不应自行找盗伐人解决,从而引起此次纠纷。因双方互有过错,造成双方互有损伤。原告与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相对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负同等责任。

三、原告苑**及反诉原告王**、窦*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对原告与二被告可确认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苑**的损失为:医疗费7861.23元,为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合法应予保护;其误工费979.88元(89.08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应予保护;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85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350元的120接诊费收据,未提交其他票据,本院仅对交通费350元予认定。原告可确定合理损失为11485.6元。

2、被告窦*的损失为:医疗费2758.1元(2073.1元+235元+450元),为在镇**医院住院、门诊诊疗费用及120接诊费,票据合法且原告亦对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保护;其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10天,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应予保护;据被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窦*可确定合理损失为5734.8元。

3、被告王**的损失为:注射狂犬疫苗320元、镇**医院门诊费144元,王**未对其注射狂犬疫苗提交正规票据,原告亦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门诊诊疗费144元,为在镇**医院门诊诊疗费用,票据合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可确定合理损失为1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对方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苑**损失5742.8元(11485.6元×50%);原告苑**应赔偿被告窦*损失2867.4元(5734.8元×50%),应赔偿被告王**损失72元(144元×50%)。其余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窦*共同赔偿原告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42.8元。驳回原告苑**其它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苑**赔偿反诉原告窦*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867.4元,赔偿反诉原告王**门诊诊疗费72元。驳回二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以上两项冲抵后,被告王**、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03.4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苑**承担150元,被告窦*、王**承担150元;反诉费150元(预收300元,应收150元),反诉原告窦*、王**承担75元,反诉被告苑**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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