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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与原告的儿子刘**琐事发生过争执,被告刘**于2014年7月2日再次拿刀去原告家闹事,原告对其进行劝说,可二被告上前就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966.67元【其中:医药费3854.97元、误工费1295.04元(80.94元/天X16天)、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X9天)、交通费280元】,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96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4年6月末,我和原告的儿子刘*在别人家吃饭时,刘*因为拉土的事情打我,我住院治疗后,刘*不同意赔偿,7月2日我回家扬言要杀刘*。我去小卖店途中,原告拿着大约一尺长的杀猪刀,压在我脖子上要杀我,我没有动,被原告的小姑子拉开。我从卖店出来后,回家取刀去原告家,我没有进门,原告把我拽进门并拽着我不撒手,刘*拿着棒子把我打倒了,我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庭根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法庭宣读了法院调取的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笔录。

1、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

原告质证称,受案登记表记录我受伤是碰的不对,我的伤是被告将我按在地上扎伤的。

被告刘**质证称,我没有多次扬言要杀刘*,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张**质证称,与刘**意见一致。

2、镇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3、镇赉县城郊派出所询问王**的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笔录王**说的全是谎言,2014年6月末,我和刘*在别人家吃饭时,刘*因为拉土的事情打我,我住院治疗后,刘*不同意赔偿,7月2日我回家扬言要杀刘*。我去小卖店途中,原告拿着大约一尺长的杀猪刀,压在我脖子上要杀我,我没有动,被原告的小姑子拉开,我从卖店出来后,回家取刀去原告家,我没有进门,原告把我拽进门,拽着我不撒手,刘*拿着棒子将我打倒了,我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

被告张**质证称,我是拉架的,我没有打原告。

4、镇赉县城郊派出所询问刘**的笔录两份。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称,刘**说的不对,被告刘**第一次上我家去的时候,拿的是剪子和刀,我们在打扑克,刘**被人拽走了,后来刘**又去了,问我儿子呢,我说我儿子刘*没在家,我说你要杀我儿子,我就杀了你,刘**就去卖店了。晚上刘**又去我家了,我家人正在吃饭,刘**又说要杀刘*,我们就把刘**劝走了,我让儿子去邻居家躲躲,刘**就来了,我抱着刘**,刘**挣不开,就把我腿扎伤了,这时我儿子就回来了,刘**拿着板锹,我儿子拿着棒子,刘**就撵我儿子,我儿子就跑。后来我丈夫回来,拿手机报案,刘**就走了。后来,刘**又拿斧子来我家,在我家门外转了一圈就走了,一天刘**去我家闹了六趟。

5、镇赉县城郊派出所询问张**的笔录一份。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称:“被告张**打我了。”

6、镇赉县城郊派出所询问刘*的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称,刘*的笔录不属实。

7、镇赉**出所询问张**的笔录一份

原、被告均无异议。

8、镇赉县城郊派出所询问刘**的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我扬言要杀原告的儿子,原告拿刀压着我脖子要杀我。”刘**没提这事。

被告张**有异议,称刘**的笔录是假的。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二被告无异议。

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854.97元。

二被告无异议。

3、镇**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镇**医院120急救车接诊车费280元。

二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法院调取的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笔录的评析认证:

1、镇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镇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镇赉镇乌拉村乌拉屯村民刘**与本屯村民刘*发生矛盾,刘**酒后手持剪刀、斧头到刘*家中威胁其人身安全,并将劝阻的刘*的母亲王**腿部划伤。

2、受案登记表是对报案人刘*的报案记录,本院对刘*陈述的案情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3、公安机关询问王**、刘**、张**、刘*、张**、刘**的笔录,本院认为,王**、刘**、张**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刘*系原告儿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其笔录亦有倾向性。但原、被告及刘*对打仗的时间、地点、起因的陈述基本一致,刘**的笔录,对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地点及起因的陈述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这部分予以采信。张**的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与张**承认原告的伤是刘**与原告撕扯过程中划伤的;张**陈述其到了原告家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与原告撕扯在一起。本院对上述笔录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及二被告自认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6月末,原告的儿子刘*与被告刘**因锁事打架,双方均住院,7月2日被告刘**回家后扬言要杀原告儿子刘*,被人劝阻后回家,晚18时许,被告刘**酒后再次拿刀去了原告家,扬言要杀原告儿子,原告抱着刘**不放,在撕扯过程中刘**拿的刀将原告划伤。被告张**也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评析认证

镇**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120急救车车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诊疗部位与二被告打伤部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6月末,原告的儿子刘*与被告刘**因锁事打架,双方均住院治疗。7月2日被告刘**回家后扬言要杀原告儿子刘*,被人劝阻后回家,当晚18时许,被告刘**酒后手持剪刀到刘*家中扬言要报复刘*,刘*的母亲王**进行了劝阻,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王**抱住刘**不放,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刘**将原告王**腿划伤。被告张**也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并撕把在一起。原告于当日晚23时许到镇**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胸部闭合伤、左侧髋部外伤,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854.97元。

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晚18时许,被告刘**酒后手持剪刀到刘*家中扬言要报复刘*,在与王**撕扯过程中将其腿划伤。被告张**也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可见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因头晕、头痛、左胸部疼痛、左髋部疼痛出血,于2014年7月2日23时许入镇**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医诊部位与其被二被告打伤的部位一致,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笔录与医院诊断、病历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系二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该侵害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所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原告的儿子刘*与被告刘**曾发生过矛盾并打架住院,被告刘**出院后,双方矛盾并没有化解,被告刘**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酒后冲动,手持剪刀、斧头多次到王**家扬言要杀原告的儿子刘*,并将劝阻他的王**腿部划伤,刘**的妻子张**到原告家后并未对刘**进行劝阻,而是与原告王**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左胸部受伤。此次纠纷系因被告刘**冲动闹事引起,被告张**亦参与了打仗,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明知其子刘*与被告有矛盾,并未及时找相关部门调处,先与被告刘**发生言语冲突,致使矛盾升级导致该纠纷发生,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其在该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6966.67元,其中医疗费3854.97元。是在镇**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在镇**医院住院治疗9天,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为50元,故伙食补助费450元应予保护;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误工费1295.04元(80.94元/天×16天),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故误工天数为16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280元系镇**医院120急救车接诊车费,是必要支出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张**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966.67元的70%即487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自负30%即209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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