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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69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XX与被告韩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上午10许,我放羊回家路过被告韩XX家稻田地附近的道路,被告韩XX以羊群通过该道路可能会吃其稻田为由,便上前阻止我和羊群从该道路通过,同时被告韩XX上前抓住我家的一只羊,我便上前与被告韩XX理论,随后我俩便厮打在一起,被告韩XX将我推入沟中,致使我头部和腰部均受伤,随后我被医院救护车送往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6天。被告韩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XX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960.77元(其中误工费重新计算为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只能赔偿原告付XX1000元,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付XX的医药费用是否应由被告韩XX承担?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镇**医院门(急)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付XX于2014年6月4日13时10分进行了急诊,诊断为腰部触痛(+)活动受限,头部外伤,建议住院。

经质证,被告韩XX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2、镇**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付XX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14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0时,住院6天,门诊诊断为腰部外伤,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经质证,被告韩XX有异议,认为原告付XX的头部外伤不属实。

3、镇**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00元,证明镇**医院“120”救护车出诊费用。

经质证,被告韩XX有异议,认为该出诊费用过高。

4、镇**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1663.33元,证明原告付XX住院期间医药费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韩XX无异议。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镇**医院CT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5元,证明原告付XX住院期间检查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韩XX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6、镇**医院X光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4元、144元,证明原告付XX住院期间检查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韩XX无异议。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7、镇**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付XX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

经质证,被告韩XX有异议,认为没有头部外伤。

8、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付XX住院及休息期间雇佣王**放羊,共花费7200元。

经质证,被告韩XX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属实。

被告韩XX未提供相关证据。

镇赉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各一份,证明镇赉县公安局自2014年6月20日至6月23日给予韩XX行政拘留三日。

经质证,原告付XX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放羊时并没有进入被告韩XX家稻田地。被告韩XX无异议。

2、镇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付XX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

经质证,原告付XX无异议。被告韩XX承认确实推了原告付XX,认为原告付XX放羊确实走了稻田地池埂子吃了稻苗。

3、镇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韩XX笔录两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0日)

经质证,原告付XX有异议,认为放羊时确实是在被告韩XX家稻田地的池埂子上了,但是羊没有吃被告韩XX家的稻苗。被告韩XX对该笔录无异议。

4、镇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王*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4日)。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4日上午10许,原告付XX放羊路过被告韩XX家稻田地边,被告韩XX便上前阻止,同时被告韩XX上前抓住一只羊。因此,双方便厮打在一起,被告韩XX将原告付XX推倒在地受伤。原告付XX于当日在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花医药费2136.33元;“120”救护车出诊费用600元;误工费2913.84(80.94元X36天);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X6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对于事情的发生双方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导致原、被告之间相互厮打致使给原告付XX身体造成伤害。关于原告付XX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误工费原告付XX以雇佣王**放羊36天每天200元共计7200元,并出具二份证明,要求按72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付XX出具证明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韩XX给原告付XX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XX对于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吉高法(2013)111号《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赔偿原告付XX医药费2136.33元;误工费2913.84;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0”救护车出诊费600元,合计6674.61元的70%即4672.23元。

二、原告付XX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XX承担105元,原告付XX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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