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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连山与赵**健康权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连山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镇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白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我乘坐“面包”车途经镇赉县第七粮店时,被告驾驶“电瓶”车因翻车撞在我乘坐的“面包”车上。我见状立即下车将被告从电瓶车内拉出。而被告却对我张口就骂,并动手打在我的胸部和面部,且将我的两颗门牙打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16064.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镇**医院出具的:①原告的医疗费《收据》6张。②《出院诊断书》1份。但庭审时没有举证、质证过程。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白城**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二审时提供了镇赉县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从此七份《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曾发生了厮打。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审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赔偿镶牙款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没有答辩。

对于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为:①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12.25元。②《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入院,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出院后休息2周。

原告提供如下新证据:

③镇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除证据②的证明内容外,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膳食为普食。

镇赉县公安局询问—

④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打了原告的右脸和胸部。⑤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打了被告两拳。⑥韩*(“面包”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打原告脸上一拳。⑦潘**(被告的连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五、六个人打被告。⑧赵**(“面包”车乘车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等人打在一起,周围聚集了很多人,其只看到原告躺在地上。⑨姜**(路过行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打了潘**两个耳光,后躺在地上。⑩岳长有(原告之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打原告。

?《白城市徐伟东口腔门诊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镶牙支付1000元。

对上述十一份证据,被告均未质证。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一、证据④—⑩。虽然原、被告均陈述对方打了自己,且五位证人对于是“原告打被告”还是“被告打原告”的证言不一,甚至相反。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厮打。

二、证据②和③。能够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和治疗过程真实存在。

三、证据①。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六张医疗费《收据》中,只有两张的“患者姓名”为原告,合计1864.25元。其余四张的“患者姓名”为岳长有。

四、证据?。待评判时评析认证。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0年3月18日,原告乘坐“面包”车途经镇赉县第七粮店时,与被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在被告与韩*因为交通事故问题争执至交通警察来到车祸现场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厮打。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根据本院对证据②、③和④—⑩的评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厮打,且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真实存在。在证据④—⑩中,从原、被告及五位证人的陈述中,应当确定车祸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17时—18时左右,这七份《询问笔录》的形成,是在同日18时47分—22时30分。原告是从车祸现场乘坐“120”救护车去镇**医院的。询问原告和岳长有,是在镇**医院外科病房进行的。证据③明确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是同日18时。因此,从原、被告相互厮打,到原告乘坐“120”救护车去医院治疗,这一过程在时间上是连续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即是在原、被告的厮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二、证据⑨是一位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过路人出具的,此人证明原告打了潘海洋两个耳光。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的厮打中,自身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1、医疗费。

根据本院对证据①的评析和认证,应当确定为:1864.25元。

2、护理费。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〇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应当确定为55.44元/天。根据证据③,应当确定原告住院治疗7天,且均为Ⅱ级护理。故护理费为:7天×55.44元/天u003d388.08元。

3、误工费。

根据《通知》的规定,应当确定为93.96元/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5.44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②和③,应当确定原告一共误工21天。故误工费为:21天×55.44元/天u003d1164.2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通知》的规定,应当确定为50元/天。根据证据③,应当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50元/天u003d350元。

以上四项合计为3766.5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五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1、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

2、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其遭受精神损害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3、营养费。

根据证据③,应当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膳食标准为普食。

镶牙费。根据证据②和③,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没有牙伤的诊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

5、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故原告的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64.25元、护理费388.08元、误工费1164.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3766.57元的90%,即3389.9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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