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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第52号吕**诉吕**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且系亲属。2014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我回到家中开房门时,被告吕某某手持木棍来到我家院子里,与我发生争吵,我回屋后,被告吕某某随后将我家的窗户玻璃打碎五块。我见状出屋后便与之厮打在一起,被告吕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用树棍子抽打了我的头面部,厮打完后被告吕某某便回到自己家中。我便手持羊叉追至被告吕某某家院子里,将被告吕某某家窗户玻璃打碎两块。随后被告吕某某与其子吕某某一起出屋再次与我厮打在了一起,致我身体受伤,随后我被120救护车送往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被告吕某某因此被某某派出所拘留5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0604.47元、护理费2294.06元(120.74元X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X19天)、误工费3237.60元(80.94元X40天)、交通费1070元,合计赔偿我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8156.1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吕某某属于讹我。由于事先原告吕某某骂我了,等原告吕某某回来后我去她家找她理论,打碎她家两块玻璃,我俩随后厮打在一起了,我踢了原告两脚。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吕某某,我只是拉仗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吕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镇**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门诊诊断认定情况。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该门诊诊断的病情有夸张成分。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

2、镇**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受伤情况,住院19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比较轻微,自己可以护理自己,用不着二级护理。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

3、镇**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张,票据金额为9315.47元,证明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该医药费中包括了原告治疗其他病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吕某某的意见一样。

4、镇**医院医药检查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为1289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费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该医药费中包括了原告治疗其他病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吕某某的意见相同。

5、镇**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2014年5月4日出具),证明原告吕某某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外伤、左耳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膝关节外伤,注意事项为出院休息一周。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只踢原告吕某某两脚,其他的伤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吕某某的伤情不属实,伤情有夸张。

6、交通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70元,该交通费是原告家属因张罗住院治疗费往返于镇赉与某某之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2日。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不应该打车。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该交通费用太高。

7、镇**医院120救护车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0救护车花费550元。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不应该打车。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该交通费用太高。

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去某某派出所做笔录及出院回家打车三次共花费450元。证明人孙革新。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该出租车是黑车,费用太高。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该出租车是黑车。

9、门诊诊断书一份,诊断时间2014年5月12日,诊断:头外伤,医嘱出院休息两周,给予对症治疗,证明伤势未彻底痊愈,现仍头昏明显,医生签字胡宇光。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头部。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伤势有点夸张。

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镇赉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吕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

经质证,原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自己并没有拽原告吕某某的头发,只是踢了原告两脚。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有异议,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自己并没有打原告。

2、镇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吕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经质证,原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吕某某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3、镇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吕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

经质证,原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吕某某称其没打原告一事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4、镇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吕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经质证,原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吕某某质证认为自己并没有打二被告,同时被告吕某某也不是拉仗,被告吕某某也对其实施了踢打行为。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吕某某因听别人说原告吕某某曾骂其“不是人”而来到原告吕某某家院子里与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待原告吕某某回屋后,被告吕某某便顺手捡起一根木棒砸碎原告吕某某家两块窗户玻璃,原告吕某某见状后出屋便与被告吕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结束后。被告吕某某便回到自己家中,原告吕某某随后手持羊叉追到被告吕某某家院子里,砸碎被告吕某某家两块窗户玻璃,被告吕某某见状出屋后便再次与原告吕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吕某某看见二人厮打在一起,便上前拉仗。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吕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吕某某随即被送往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左耳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膝关节外伤,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被告吕某某因此被镇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治安拘留五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吕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0604.47元、护理费2294.06元(120.74元X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X19天)、误工费3237.60元(80.94元X40天)、交通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18156.13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在听别人说原告吕某某曾骂其“不是人”的情况下,便找原告吕某某与其理论,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吕某某也承认其对原告吕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使原告吕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吕某某在打架事态暂已平息的情况下,手持羊叉追至被告吕某某家院子里将被告吕某某家两块窗户玻璃砸碎,进而再次引发肢体冲突。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吕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对于此事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从法庭调查辩论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看,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吕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且没有其它佐证予以证明,证人刘**出庭仅仅证明被告吕某某及其姐在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吕某某并赔礼道歉,但并没有证明被告吕某某曾对原告吕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据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吕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故被告吕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书记载住院后休息一周,合计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一份2014年5月12日的镇**医院门诊诊断书,诊断书记载“休息两周,给予对症治疗”,由于原告吕某某已于2014年5月4日伤愈出院,故本院对该诊断书中建议休息两周不予保护,即仅保护26天的误工费2104.44元(80.94元X26天)。原告吕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往返打车三次合计人民币450元,因该证明并非正式交通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吕某某另向法庭提供正式车票7张,合计70元,原告称该车票系其家属往返于镇赉与某某之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司法解释中的交通费仅指受害人因入院及出院支出的往返交通费用,而不包括其家属另外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交通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10604.47元;护理费2294.06元(120.74元X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X19天);误工费2104.44元(80.94元X26天);120诊费550元。合计16502.97元的80%即13202.38元;

二、被告吕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12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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