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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平诉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屯人,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二被告骑摩托车到原告家,说原告与被告陈**妻子之间有暧昧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伤、双前臂外伤。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72.85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伤是我打的,陈**骂原告了,没打原告。被告没有昏迷。我不同意赔偿被告。

被告陈**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原告、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陈**无异议。

2、镇**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发生的交通费,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二周。

经质证,被告陈**认为原告住院13天,是谁护理原告,误工费天数为什么是27天,不是农忙时节,误工费是否合理。

3、大**出所询问陈**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被告陈**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原告质证:被告用铁棒子打我了。

被告陈**质证:无异议。

4、大**出所询问陈**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被告陈**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质证:无异议

5、大**出所询问王**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二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质证:陈**没打原告,我打原告了,但我没威胁原告。

被告陈**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被告陈**无异议;证据2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状况及所花的各项费用,证据3、4、5是派出所干警询问双方当事人及陈**的笔录,虽然原告以及被告陈**的陈述相互之间不一致,但从笔录中可以认定被告陈**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被告陈**也自认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原告在被告侵害其身体时,并未还手,被告陈**也无异议。证人陈**证实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镇**医院住院治疗。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陈**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的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公安机关对此做出了相关的调查,与案件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屯人,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二被告骑摩托车到原告家,说原告与被告陈**妻子之间有暧昧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陈**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原告到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伤、双前臂外伤。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对原告的伤害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和平、友爱的角度处理问题,避免事态恶化,应寻求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被告陈**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办法,在原告家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在侵害过程中,被告陈**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被告陈**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自己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行为,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始终未还手,被告陈**也承认,并有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被告陈**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陈**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系第一时间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调取的核实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行为,公安机关也未有其本人的笔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陈**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权,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陈**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陈**的行为构成违法,有公安机关的自认、证人证言笔录在卷为凭。故被告陈**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13天,医疗费为3988.77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的药费279.08元,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开始,故此药费不予保护;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损失日为27天,标准为日80.94元,计2185.38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天数为13天,标准为日80.94元,计1052.22元;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100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天数为13天,标准为每天50元,计6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976.3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还手,被告陈**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97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陈**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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