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金**、佐金凤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金**、佐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佐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自家园子里挪柴木垛,二被告称占他家地方了,让其将柴木挪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撕把到一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员组织损伤。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196.23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金*胜辩称: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佐金凤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原告、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金*胜无异议。

2、镇**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发生的交通费,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经质证,被告金*胜称原告住院与我们无关。

3、受伤后照片2张,证明:受伤状况。

经质证,被告金*胜有异议。

4、莫**出所询问金*胜笔录一份,证明: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我没打原告。

5、莫**出所询问佐**笔录1份,证明: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无异议,

6、莫**出所询问王**笔录1份,证明: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

7、莫**出所询问金洪喜笔录1份,证明: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没打原告。我只是薅他头发。

8、莫**出所询问包连成笔录1份,证明: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没打原告。我只是薅他头发。我母亲是拉仗。

9、莫**出所询问白**笔录1份,证明: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没打原告。我只是薅他头发。我母亲是拉仗。

10、莫**出所询问武孙权笔录1份,证明: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金**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有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包连成证实:原告与被告金**撕把在一起,原告王**拿木头棒子打了金**,被告佐金凤拿铁锹也打原告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无异议。

2、证人白**证实:原告与被告金**撕把在一起,原告王**拿木头棒子打了金**,被告佐金凤拿铁锹也打原告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胜质证:无异议。

被告佐**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被告金*胜无异议;证据2、3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状况及所花的各项费用,证据4、5、6、7、8、9、10是派出所干警询问当事人的笔录,虽然原告以及二被告的陈述相互之间不一致,但从笔录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胜有身体接触,被告金*胜也自认与原告发生纠纷撕把在一起,其母亲佐**用铁锹打了原告。被告佐**也自认用铁锹打了原告。其他证人证言也证实原、被告打仗的事实。在原、被告打仗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镇**医院住院治疗。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公安机关对此做出了相关的调查,与案件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自家园子里挪柴木垛,二被告称占他家地方了,让其将柴木挪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撕把到一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镇**医院住院14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均为二级护理,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和平、友爱的角度处理问题,避免事态恶化,应寻求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办法,而发生相互身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二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自己与原告撕把及被告佐**用铁锹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自己用铁锹打了原告,并有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被告金**的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打仗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金**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辅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系第一时间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调取的核实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权,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在卷为凭。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没有通过合理、有效、合法渠道解决,而是与二被告发生撕把,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14天,医疗费为3944.51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日为44天,标准为日80.94元,计3561.36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天数为14天,标准为日80.94元,计1133.16元;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有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天数为14天,标准为每天50元,计7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44.51元+误工费3561.36元+护理费11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9339.03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邻居占用土地发生纠纷,并发展到双方撕把在一起,造成原告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佐**赔偿原告王亚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471.22元(9339.03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